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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城刑初字第06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刑初字第0658号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又名张小亮,无业。曾因吸毒,于2015年5月27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于2015年6月9日被社区戒毒三年;于2015年7月29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于2015年8月11日被行政拘留十日;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4月21日被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2年9月25日被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5)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9月2日依法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宿迁市宿城区市府东路“甜甜棋牌室”开设的202房间内,容留朱某吸食毒品。2015年7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宿迁市宿城区市府东路“甜甜棋牌室”开设的202房间内,容留朱某、高某等人吸食毒品。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8月1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人朱某、高某、田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等相关证据,起诉及发表公诉意见认为被告人张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宿迁市宿城区市府东路“甜甜棋牌室”开设的202房间内,容留朱某吸食毒品。2015年7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宿迁市宿城区市府东路“甜甜棋牌室”开设的202房间内,容留朱某、高某等人吸食毒品。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8月1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田某、朱某、高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被告人张某曾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以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有违法和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综合全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梅玲人民陪审员  杨征明人民陪审员  左云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洁第1页/共3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