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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执字第38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徐伟与北京万朋京徽商贸有限公司债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伟,北京万朋京徽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字第3817号申请执行人徐伟,女,1957年6月16日出生。被执行人北京万朋京徽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永定门外大街128号4层四层、5层五层,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7518497-1。法定代表人:杜斌,总经理。原告徐伟与被告北京万朋京徽商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东民初字第0851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徐伟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北京万朋京徽商贸有限公司给付人民币9939.5元及利息。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北京万朋京徽商贸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本市东城区永定门外大街128号房产。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无车辆登记信息。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定程序亦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此表示认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东执字第3817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在此期间,申请执行人实体法上之权利均不受影响。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宋旭阳代理审判员  靳 欣代理审判员  汪 霄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雪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