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庆民初字第47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徐婷文与南充兴龙华亚办公家私、周阳、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婷文,周阳,南充兴龙华亚办公家私,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民初字第4780号原告徐婷文,女。委托代理人何迅龙,广东广和(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龙雯(特别授权),四川厚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阳,男。被告南充兴龙华亚办公家私,住所地南充市丝绸大世界家具市场*号馆*楼。委托代理人赵云(特别授权),四川鑫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金绩街9号1幢1层2-7号。法定代表人王鹏,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腊腊,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徐婷文诉被告南充兴龙华亚办公家私(简称兴龙家私)、被告周阳、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简称浙商财保南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婷文的委托代理人何迅龙、龙雯,被告兴龙家私的委托代理人赵云,被告周阳、被告浙商财保南充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潘腊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婷文诉称:2014年5月23日11时30分,被告周阳驾驶兴龙华亚办公家私所有的川R785**号轻型货车行驶至铁昌路与正在过人行横道的行人唐雷、徐婷文发生碰撞,造成徐婷文受伤。南充市公安局交警直属一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周阳承担事故全责,原告无责。原告伤后经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多处皮肤擦伤,5月25日原告因右眼视物变形,入住南充博视耳鼻喉专科医院诊治,经诊断为右眼视网膜外伤后再次脱落,并进行了右眼玻璃体切割术+视网膜复位术+眼内激光光凝术+巩膜外冷冻术,于5月31日出院。医院出具病情证明书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24日在成都爱尔眼科医院行视网膜复位手术治疗,病情好转。因5月23日车祸导致右眼视网膜外伤再次脱落。此后,原告分别与2014年8月23日、2014年11月22日入住南充博视耳鼻喉专科医院进行右眼硅油取出术和白内障超声乳化吸除术+人工晶体植入术。原告的伤残经四川省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10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与徐婷文目前右眼视力降低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50%。被告兴龙华亚办公家私所有川R785**号轻型货车在被告浙商财保南充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现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9304.8元。其中医药费13592.60元,误工费41125元、护理费960元,交通费1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住宿费340元、鉴定费2060元、伤残赔偿金4876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18609.6元。以上费用由原被告各承担50%。被告周阳辩称:本人对事故发生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后以现金方式给予原告及其男友两千多,用于当时的医疗费和去成都的路费、住宿费。被告兴龙家私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医疗费共垫支24079.75元,医疗费超出部分应从我方垫付的费用中抵扣,此费用不含周阳垫付的费用。右眼伤情与本次事故关系是否有因果关系以鉴定意见为准。原告本需卧床休息,且未提供证据证明误工,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与事故无关联。即使不发生事故原告本身病情也会致残,住宿费非必要产生,精神损失费建议不支持。被告浙商财保南充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兴龙家私仅投保交强险,超过交强险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徐婷文,1992年10月4日出生,城镇居民。川R785**号轻型货车属被告兴龙家私所有,被告周阳系该公司的雇员。2014年5月23日11时30分,被告周阳驾驶川R785**号轻型货车行驶至铁昌路与正在过人行横道的行人唐雷、徐婷文发生碰撞,造成徐婷文受伤。南充市公安局交警直属一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周阳承担事故全责,原告无责。原告伤后于5月24日前往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多处皮肤擦伤。5月25日因右眼视物变形产生遮挡感,入住南充博视耳鼻喉专科医院诊治,经诊断为右眼视网膜外伤后再次脱落,住院治疗6天,此后又分别于2014年8月23日、11月22日入住南充博视耳鼻喉专科医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37670.55元,被告兴龙家私垫付24077.95元,原告支付13592.6元。南充市公安局交警直属一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周阳承担事故全责,原告徐婷文无责。2015年4月16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评定为10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与徐婷文目前右眼视力降低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50%。2015年8月17日原告徐婷文起诉来院,诉请人民法院作出前述判决。庭审中,原告提出医疗费用不应分摊,原告不承担医疗费用。被告周阳提出其向原告垫付两千多元,但直至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周阳也未提出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另查明:川R785**系被告兴龙家私所有,该车向被告浙商财保南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涉案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原告住院病历、发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徐婷文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经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被告周阳承担事故全责,原告徐婷文无责,该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验、调查取证后作出的,该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阳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周阳系被告兴龙家私雇请的雇员,其开车属职务行为,被告周阳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兴龙家私承担,被告周阳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案涉车辆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承保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费用承担理赔责任。原被告对鉴定意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本次交通事故与徐婷文目前右眼视力降低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50%。故本院酌定其赔偿额为50%。被告周阳提出其向原告垫付两千多元,未提出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方也否认此事,故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误工费41125元,其受伤至评残虽有11月,但因原告误工与其自身损伤有关,本院综合考虑酌定原告的误工时限240天。依据鉴定意见、结合原告的病历和其提供的证据,原告徐婷文的相关赔偿费用本院评定如下:1)医药费37670.55元。原告徐婷文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37670.55元,有相应票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可。2)营养费160元。原告徐婷文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8天,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为1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原告徐婷文受伤住院共8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标准确定为240元。4)护理费800元。原告徐婷文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8天,其护理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为800元。5)误工费19200元。原告徐婷文误工费按240天每天80元计算为19200元。6)伤残赔偿金48762元。原告徐婷文伤后经鉴定评定为10级伤残,其赔偿系数为0.1,其伤残赔偿金计算20年,为24381元×20年×0.1=48762元。7)精神抚慰金4000元,原告徐婷文伤残评定为10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8)鉴定费2060元。原告徐婷文提供了鉴定费发票2060元佐证,本院予以认可。9)交通费500元。原告徐婷文主张交通费1290元,本院酌定500元。上述费用中,医药费37670.55元、营养费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共计赔偿38070.55元。因参与度为50%,故该项赔偿费用为19035.27元,该费用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赔偿10000元,被告兴龙家私赔偿9035.27元。护理费800元、误工费19200元、伤残赔偿金48762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73262元,因参与度为50%,故其赔费用为36631元,该费用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鉴定费2060元由原告徐婷文与被告兴龙家私承担1030元。综上,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向原告赔偿46631元。被告兴龙家私向原告赔偿10065.27元,其已垫付24077.95元,相品迭后,由原告徐婷文向被告兴龙家私退还14012.6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徐婷文赔偿32618.32元,向被告南充兴龙华亚办公家私赔偿还14012.68元。二、驳回原告徐婷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36元,由徐婷文、被告南充兴龙华亚办公家私各自承担668元。被告应付之款直接汇入本院案款账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小兵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