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宾民商初字第005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万振军、朴云豹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万振军,朴云豹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商初字第00531号原告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姜发喜,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海军,住宾县。被告万振军,住宾县。被告朴云豹,住宾县。原告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万振军、朴云豹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胜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宇文鸿宾、代理审判员李学峰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振军、朴云豹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贷款60000元及利息。二,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拟证明案外人冯春财、冯凯在原告处借款,由被告万振军、朴云豹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证据二、借款凭证三张。拟证明原告按时向借款人发放借款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分别进行了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二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万振军、朴云豹于2011年4月16日与借款人冯春财、冯凯、朴晓明、冯春忠自愿组成农户联保小组,借款人冯春财于2013年11月23日在原告外以农户联保的方式贷款30,000元,还款日为2014年4月10日;借款人冯凯于2013年3月21日、2013年7月30日在原告处以农户联保贷款的方式分别领取贷款5000元和25000元,贷款约定到期日分别为2014年2月20日和2014年5月10日,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以上借款约定利息均为月利率9.6‰,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万振军、朴云豹、冯春财、冯凯、朴晓明、冯春忠之间的最高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万振军、朴云豹未履行保证义务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振军、朴云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借款60,000元,利息及罚息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二被告负担,与上款同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永 胜代理审判员 宇文鸿宾代理审判员 李 学 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彭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