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浈法民一执异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8-04-24
案件名称
王文广、刘波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文广,刘波,黄兰平,王群英,韶关市浈江区爱尚街物业租赁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韶浈法民一执异字第11号异议人:王文广,男,197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被异议人:刘波,男,1990年2月6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被异议人:黄兰平,男,1964年7月23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被异议人:王群英,女,196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仁化县人,住韶关市浈江区,被执行人:韶关市浈江区爱尚街物业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浈江区复兴路文化大厦第二层71-1号商铺。法定代表人:刘波,总经理。本院在执行异议人王文广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韶关市浈江区爱尚街物业租赁服务有限公司[(2015)韶浈法执字第149号]执行案中,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2015)韶浈法民一执加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王文广申请追加刘波、黄兰平、黄群英为(2015)韶浈法执字第149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异议人王文广于2015年10月8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查明:2013年6月8日,王群英与黄兰平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将位于韶关市浈江区复兴路2号的大文商城二楼整层出租给黄兰平作经营之用。后黄兰平与刘波成立韶关市浈江区爱尚街物业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经营大文商城二楼商铺租赁业务。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了王文广诉韶关市浈江区爱尚街物业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案经审理,本院作出(2014)韶浈法民一初字第10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原告王文广于2014年10月10日解除与被告韶关市浈江区爱尚街物业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及《经营管理合同》;二、限被告韶关市浈江区爱尚街物业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回29509元给原告王文广;三、驳回原告王文广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被告韶关市浈江区爱尚街物业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王文广向本院申请执行,但执行未果。另查明,韶关市浈江区爱尚街物业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2日经韶关市浈江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刘波,注册资本101万元,股东为黄兰平、刘波。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执行人韶关市浈江区爱尚街物业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独立承担民事义务,其应以其公司全部财产承担异议人的债务,股东或投资者对公司债务不直接承担民事责任。王文广要求追加刘波、黄兰平、黄群英作为本案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作出的(2015)韶浈法民一执加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异议人王文广申请追加刘波、黄兰平、王群英为(2015)韶浈法执字第149号案件的被执行人的请求,依法有据。王文广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王文广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审判长 刘文兴审判员 陈礼波审判员 罗方灵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