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刑初字第11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梁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刑初字第1142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同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0月10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于住所地。辩护人吴兆伟,浙江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10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海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及辩护人吴兆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9日20时许,在绍兴市柯桥区齐贤镇齐贤村山头C190-3租房门口,被告人梁某与张俊因琐事发生冲突,后被告人梁某用菜刀将张俊砍伤。经鉴定,张俊因外伤致头部、面部、颈部、左上肢皮肤裂伤,左腕刀砍伤伴桡侧腕长、短伸肌腱断裂,拇长伸肌腱部分断裂、左手尺神经浅支损伤,皮肤累计创口长度达23.50cm,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梁某主动向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齐贤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已赔偿张俊现金48,000元,并获得张俊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作案工具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及病历材料、谅解书、收条、受案登记表、报警求助案件信息、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王跃峰、李永艳、毛兴云的证言,张俊的陈述,柯公司鉴法字(2015)18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柯公司鉴法补字(2015)42号补充鉴定书,李永艳、张俊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能自愿认罪,且妥善处理了损害赔偿事宜,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梁某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可依法宣告缓刑。采纳辩护人吴兆伟据此建议对被告人梁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柯玉乔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贞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