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瑞民二初字第9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瑞金支行诉钟跃明郭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金支行,钟跃明,郭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二初字第94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金支行。负责人何芸。委托代理人赖仕政,系客户部经理。被告钟跃明。被告郭纹。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金支行诉被告钟跃明、郭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赖仕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跃明、郭纹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28日,被告钟跃明、郭纹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0000588号《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本金为195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5月28日至2025年5月28日;执行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20%,于每年1月1日调整。罚息利率在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借款用于购买位于瑞金市象湖镇金三路瑞鑫佳苑******号房屋一套。同时以该房产为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房他证字第1218**号”;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的1日为还款日;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为违约,贷款人可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被告取得借款后,仅归还2015年1月1日前的本息,仍欠借款本金150657.11元及2015年1月2日起利息(应扣除扣缴的48.93元),为此,诉请法院判决:1、被告钟跃明、郭纹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50657.11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2、解除原告与被告钟跃明、郭纹签订的2010000588号《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拍卖或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偿还该笔贷款本息;3、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主体适格;3、《赣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江西省销售不动产预收款专用收据》、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房他证字第1218**号他项权证书复印件各一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钟跃明、郭纹于2010年5月28日以购房为由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按揭贷款195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5年,借款月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下调20%,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每月1日,原告于2010年5月28日将贷款195000元发放至被告钟跃明指定的于都荣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中,原告与被告钟跃明、郭纹于2012年9月5日办理瑞房权证字第0100142-1号房屋抵押登记手续,被告钟跃明、郭纹自2015年2月1日起未再全额归还本息。被告钟跃明、郭纹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0年5月28日,被告钟跃明、郭纹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金支行签订了编号为2010000588号《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本金为195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5月28日至2025年5月28日;执行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20%,于每年1月1日调整。罚息利率在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借款用于购买位于瑞金市象湖镇金三路瑞鑫佳苑******号房屋一套。同时以该房产为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房他证字第1218**号”;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的1日为还款日;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为违约,贷款人可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被告取得借款后,仅归还2015年1月1日前的本息,仍欠借款本金150657.11元及2015年1月2日起利息(应扣除2015年2月1日扣缴的利息48.93元),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金支行与被告钟跃明、郭纹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钟跃明、郭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因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钟跃明、郭纹归还贷款本金150657.11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以及解除双方所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拍卖或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借款本息等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钟跃明、郭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被告钟跃明、郭纹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金支行签订的编号为2010000588号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二、被告钟跃明、郭纹应当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金支行借款本金150657.11元及利息、罚息(自2015年1月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罚息,但应扣除已交的利息48.93元),上述款项限被告钟跃明、郭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钟跃明、郭纹应以其位于瑞金市象湖镇金三路瑞鑫佳苑******号房屋一套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的上述债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3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钟跃明、郭纹承担;公告费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金支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3363元,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永平代理审判员 杨 珊人民陪审员 杨志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熊丹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