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9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杨凤妹、陈琛慰等与闸北彭浦公益服务社、上海晟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凤妹,陈琛慰,陈福田,闸北彭浦公益服务社,上海晟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9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凤妹。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琛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闸北彭浦公益服务社。负责人人陈志强。委托代理人朱晓栋,北京尚公(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晟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金花。委托代理人开志宽。原审原告陈福田。上诉人杨凤妹、陈琛慰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4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4日,杨凤妹、陈琛慰、陈福田亲属陈桂弟与闸北彭浦公益服务社(以下简称彭浦公益服务社)签订《公益性岗位就业托底协议书》后,至上海晟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馨物业公司)管理的上海市保德路1238弄艺康苑小区南门工作。2014年4月29日23时多,陈桂弟上夜班时,被同事李成碗与顾右发现从椅子上倒下。同事顾右通知陈桂弟家属,并拨打“120”急救电话。陈桂弟在家属陪同下被送至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急救,后转入上海市闸北区市北医院,因医治无效,于2014年5月5日13时20分死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诊断死亡原因为:急性脑梗塞。期间,杨凤妹、陈琛慰、陈福田共支付医疗急救费用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314.65元。2014年5月5日,彭浦公益服务社向上海市闸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陈桂弟系工伤。上海市闸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7月14日出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彭浦公益服务社及杨凤妹、陈琛慰、陈福田就“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均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9月,杨凤妹、陈琛慰、陈福田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晟馨物业公司与彭浦公益服务社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877,020元、丧葬费30,216元、医疗费23,881.85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陈桂弟系城镇户籍,患有XXX疾病、高血压,死亡时年满54周岁,生前妻子即杨凤妹,双方育有一子即陈琛慰,其父即陈福田健在,其母倪存香于2013年2月24日报死亡。陈桂弟生前持有的“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急诊就医记录册(自管)”1-6页缺失。原审法院又查明,彭浦公益服务社系非正规就业公益性劳动组织,是政府部门对就业困难人员进行托底安置的实际操作机构。晟馨物业公司系陈桂弟的实际用工单位。晟馨物业公司安排陈桂弟从事门卫工作的作息时间为:四天一周期,一日班(12小时),一夜班(12小时),两天休息。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杨凤妹、陈琛慰、陈福田亲属陈桂弟虽然在工作时间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但相关职能部门未予认定工伤;陈桂弟从事保安门卫工作仅两个半月,晟馨物业公司安排陈桂弟的工作作息时间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陈桂弟病发后,晟馨物业公司的员工处置并无不当;彭浦公益服务社对陈桂弟的死亡并无过错;陈桂弟死亡原因系自身疾病所造成,现杨凤妹、陈琛慰、陈福田诉请彭浦公益服务社与晟馨物业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相应事实与法律依据,实难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如下:对杨凤妹、陈琛慰、陈福田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杨凤妹、陈琛慰均不服原判,上诉称,事发当晚陈桂弟19时多就病发了,而晟馨物业公司直到23时才拨打急救电话,错过了最佳抢救时机,对此存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彭浦公益服务社在处理本案过程中未体现应有的人道主义精神。故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请。被上诉人彭浦公益服务社辩称,事发当晚直到23时,和陈桂弟搭班的同事才发现其身体不适,之前陈桂弟只是坐在椅子上休息,故并不存在延误救治的事实。另,陈桂弟去世后,彭浦公益服务社向街道申请了丧葬费,还向红十字会申请了抚慰金总计2万余元,已给付家属。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晟馨物业公司辩称,同意彭浦公益服务社的辩称意见。原审被告陈福田未作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中,晟馨物业公司表示,愿意在服从原审判决的基础上,出于人道主义自愿补偿杨凤妹、陈琛慰、陈福田3,000元。本院认为,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为行为的违法性、有损害事实的存在、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杨凤妹、陈琛慰对侵权行为和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有因果关系负有举证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陈桂弟虽然在工作时间突发疾病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但依法并未被认定为工伤,现两上诉人也未就晟馨物业公司在安排陈桂弟工作、发现其病发后采取措施方面存有过错提供证据,故两上诉人上诉要求彭浦公益服务社和晟馨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二审中,晟馨物业公司自愿补偿杨凤妹、陈琛慰、陈福田3,000元,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另,因两上诉人家庭生活困难向本院申请免交上诉费,经本院审查后予以核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准许上海晟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愿补偿杨凤妹、陈琛慰、陈福田人民币3,000元,该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614.20元,应由上诉人杨凤妹、陈琛慰共同负担,本院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蒋晓燕审判员 王屹东审判员 姚 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林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