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瓯刑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范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瓯刑初字第31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某,女,1987年1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建瓯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4月10日被建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一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瓯市看守所。建瓯市人民检察院以瓯检诉刑诉(2015)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梁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8日,被告人范某某利用方草的身份证在建瓯市朝阳宾馆706室登记入住。在入住期间,容留叶某某、“小刘”(身份待查)、范某某、江某某在其房间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1、2014年4月8日下午,被告人范某某容留叶某某、“小刘”在其房间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4年4月9日凌晨,被告人范某某容留叶某某、“小刘”、范某某在其房间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3、2014年4月9日上午,被告人范某某容留江某某在其房间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5年6月5日,被告人范某某在南平市第一医院住院部被建瓯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范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其提出:1、其在24小时不到的时间内容留他人吸毒,不能认定为多次容留;2、起诉书指控的第3起,其没有看到江某某在其开的房间内吸食冰毒,该起其并未容留江某某吸毒。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被告人范某某使用名字为“方草”的身份证在建瓯市朝阳宾馆706室登记入住。在入住期间,容留叶某某、“小刘”(身份待查)、范某某、江某某在其房间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情况如下:1、2014年4月8日下午,被告人范某某容留叶某某、“小刘”在其房间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4年4月9日凌晨,被告人范某某容留叶某某、“小刘”、范某某在其房间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3、2014年4月9日上午,被告人范某某容留江某某在其房间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015年6月5日,被告人范某某在南平市第一医院住院部被建瓯市公安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范某某于2015年6月5日在南平市第一医院住院部被建瓯市公安局民警抓获。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范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3、建瓯市公安局芝山派出所出具的说明证实,兆隆商务酒店与朝阳宾馆系同一酒店,2014年2月17日,朝阳宾馆因未经许可非法经营,被建瓯市公安局取缔,后改名为兆隆商务宾馆。4、酒店登记入住信息证实,2014年4月8日被告人范某某使用名字为“方草”的身份证在建瓯市兆隆商务酒店(即朝阳宾馆)706室登记入住,入住时间从4月8日15时许至4月9日22时许。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范某某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4月10日被建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一日。6、建瓯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检照片证实,2014年4月9日经建瓯市公安局检测,被告人范某某及叶某某、范某某、江某某的尿样检测结果呈阳性。7、证人叶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8日,其女友范某某在建瓯市朝阳宾馆登记入住了706房间,当日下午,其和“小刘”在该房间内一起吸食由“小刘”带来的冰毒。次日凌晨,其和范某某、“小刘”、范某某又一起在该房间内吸食冰毒。8、证人范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9日的早上,其有和范某某在建瓯市朝阳宾馆706房间吸食冰毒,当天上午,范某某叫江某某送早餐到706房间,江某某到了之后其看到江某某有在房间里吸食冰毒。9、证人江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9日上午,范某某打电话叫其送早餐到朝阳宾馆706房间,其到了房间之后,在与范某某聊天的过程中有吸食放在该房间桌子上的冰毒,范某某、范某某、叶某某均有看到其在房间内吸食冰毒。10、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4月8日下午,其使用名字为“方草”的身份证在建瓯市朝阳宾馆706房间登记入住。2014年4月8日下午,其男友叶某某及“小刘”在该房间内吸食毒品冰毒,次日凌晨,其又与叶某某、“小刘”及范某某一同在该房间内吸食冰毒。当日上午,其打电话叫江某某送早餐至706房间,江某某到了之后见房间内有剩下的冰毒,便在房间内吸食。11、被告人范某某的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建瓯市朝阳宾馆706室是其容留他人吸毒的地点。12、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证实,案发的地点以及现场状况。对被告人范某某提出的其在24小时不到的时间内容留他人吸毒,不能认定为多次容留,以及起诉书指控的第3起,其没有看到江某某在其开的房间内吸食冰毒,该起其并未容留江某某吸毒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范某某系在2014年4月8日下午至次日上午的三个不同时间段内,分别容留他人吸食冰毒,且容留的对象均不一致,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成立,被告人范某某提出的辩解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范某某于2014年4月9日上午在其登记入住的朝阳宾馆706房内容留江某某吸食冰毒的事实,有其在公安机关侦查和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所作的多次供述以及证人江某某、范某某的证言、建瓯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故其所作的相关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二次以上,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其在归案后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部分犯罪事实,庭审中亦自愿认罪,故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维克人民陪审员 叶瑞玉人民陪审员 包 静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培眉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