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民三初字第11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胡建华与任绍俊、王秀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建华,任绍俊,王秀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三初字第1128号原告胡建华,退休教师。被告任绍俊,退休工人。被告王秀珍,退休工人。与被告任绍俊系夫妻关系。原告胡建华与被告任绍俊、王秀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建华与被告任绍俊、王秀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建华诉称,2013年8月13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3日至2014年8月12日,月利率为2%。两被告在收到借款后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为保证归还该借款,两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滨州市滨城区某房屋一套抵押给原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两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546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原告对两被告抵押的房屋一套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任绍俊、王秀珍辩称,借款属实。两被告已经按月利率2%(每月2600元)支付给原告两年的利息,2015年春节之后,又付给原告1400元利息。因经济困难,两被告现在确实无力还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被告任绍俊、王秀珍(借款人、抵押人)与原告胡建华(贷款人、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4年8月11日止,共12个月,实际借款日以借据记载的日期为准,实际还款日相应顺延;在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贷款人在取得他项权证当日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借款期内的月利率为2%;抵押人自愿以其所有并拥有处分权的位于滨州市滨城区某房屋(滨州市房权证北镇办事处字第××号)抵押给贷款人,作为履行本合同的担保;本合同期满后,贷款本金违约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每天向贷款人支付全部贷款本金万分之十的违约金。同日,原被告双方对上述合同申请公证,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公证处出具了(2013)滨城证民字第1714号公证书,赋予《抵押借款合同》强制执行效力。2013年8月13日,原告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xxx)转账交付至两被告儿媳李霞账户(账号:xxx)117400元,交给两被告现金10000元,共计127400元,差额2600元系原告预扣的一个月利息。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注明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借期自2013年8月13日至2014年8月12日,本笔借款以两被告房屋为抵押担保,两被告同意将款项转账至李霞账户。2013年8月14日,滨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对上述房屋抵押合同进行登记并颁发《房屋他项权证》(滨房他证中区字第201x**号)。自2013年9月14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止,两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利息33800元;2015年春节之后,两被告又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利息1400元。综上,两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35200元,但借款本金一直未还。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3)滨城证民字第1714号公证债权文书。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裁定对该公证债权文书不予执行。被告任绍俊与被告王秀珍系夫妻关系。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抵押借款合同》及公证书、本院(2015)滨执字第31号执行裁定书、借条、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房屋他项权证》、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明细各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借款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按照约定将出借的款项实际交付给两被告,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已经成立并生效。原告在交付借款时预扣了部分利息,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两被告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两被告未按期向原告支付利息并归还借款本金,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借款期内利率合法有效;但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违反了国家对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其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故以实际借款本金127400元为基数,两被告应付原告借款期内(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4年8月13日止)利息30576元,其已经支付的款项扣除该利息的余额4624元,应系两被告支付的逾期利息。两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屋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经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抵押权已经依法设立,原告请求对该抵押房屋优先受偿,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绍俊、王秀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建华借款本金1274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总额应扣除已支付的4624元);二、原告胡建华对被告任绍俊、王秀珍抵押的位于滨州市滨城区某房屋(滨州市房权证北镇办事处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2元,由被告任绍俊、王秀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爱民人民陪审员 韩福山人民陪审员 李惠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沙贝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