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敦民初字第12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徐长有诉王淑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长有,王淑金,敦化市贤儒镇贤儒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敦民初字第1231号原告徐长有,男,196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敦化市贤儒镇贤儒村*组,住敦化市。委托代理人李庆海,敦化市渤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淑金,男,196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敦化市贤儒镇贤儒村*组,住敦化市。委托代理人王新波,敦化市贤儒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敦化市贤儒镇贤儒村村民委员会。代表人张伟东,系该村村主任。原告徐长有诉被告王淑金、第三人敦化市贤儒镇贤儒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长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庆海,被告王淑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波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敦化市贤儒镇贤儒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长有诉称,2005年左右,原告将自已合法承包贤儒村南下坎旱地1.94公顷,其中10亩,原告当时因身体原因不能耕种,承包给被告王淑金,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10亩土地,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退还,使原告无法耕种,给原告造成必要的损失。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承包给原告的土地10亩;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淑金辩称,原告2005年将承包地13.5小亩以转包的方式流转给被告,并签订了土地流转合同,土地流转方式、内容均合法,是当事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告现在要求收回自已流转的耕地无正当理由,法院应予驳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被告双方是否签订了土地流转合同;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应否返还原告土地。原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土地承包使用期合同一份、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证明争议地是原告承包地,承包期限30年。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土地转让合同一份。证明2005年11月15日,原告将其册内地13.5亩土地以转让的方式流转给被告。原告质证称,有异议,我和被告是手写的合同,该合同上面不是我本人签字和按手印,我没有手写合同,只是被告有一份合同,手写合同的内容是我收了一万元把地卖给被告,手写合同也是证据中的这块地,13.5亩就是争议地(三块地),有两块旱地、一块水田地。证据2,李桂友的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转让承包地的时候让我写的合同,大概2005年冬天左右,已经十年了,面积记不清楚了,王淑金承包徐长有的土地,我依照原、被告说的内容,写的合同。我是合同的证明人,原告的土地给被告耕种,合同上两个人都签字了,我也签字了,合同当时写了二份,一人一份,承包费记不清楚了,当时我没有点钱。原告质证称,是证人写的合同,证人是中间人中某某,但是就一份,我去被告家,被告给我9500元,合同写的是10000元,我少要了被告500元。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3,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土地转包合同已经履行了十年,争议地享受粮食直补款归被告,被告一直领取直补款至今,被告自已有7亩,加上承包的地共计22.34亩享受直补款。原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我方的土地直补款被告已经领取。证据4,王淑金的土地承包使用期合同一份。证明王淑金家庭土地承包情况,家庭土地承包0.12公顷,王淑金家庭承包地非常少,这些土地无法生存,只能通过流转方式生活。原告质证称,与本案无关,被告承包地数量少,但不可以用其他人土地填补被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2015年9月9日敦化市人民法院对第三人敦化市贤儒镇贤儒村村民委员会代表人张伟东的调查笔录一份。原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对“补贴落在一方名下视为转让”有意见,补贴归谁,不等于转让。被告质证无异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05年,原告徐长有将位于敦化市贤儒镇贤儒村南下坎地13.5小亩(9大亩)转让给被告王淑金,价款为9500元,王淑金将9500元转让款已交付原告徐长有。涉案土地13.5小亩的粮食直补款登记名称为被告王淑金。本院认为,原告徐长有在庭审中认可2005年原、被告之间签订书面合同,将涉案土地流转给被告王淑金的事实,且原告已收到了被告交付原告的土地转让款9500元,双方的土地流转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涉案13.5小亩土地由被告王淑金领取粮食直补款,并在敦化市贤儒镇财政所以被告王淑金的名义登记备案。本院认为,国家于2004年发放粮食直补款,原告于2005年将土地转让给被告王淑金,且领取粮食直补款的名称也变更为被告王淑金,足以证明村委会已知晓原、被告之间土地转让的事实,并已同意了原、被告土地转让的行为,视为原、被告之间土地转让行为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经发包方同意。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承包地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长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合计为150元,由原告徐长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朴文姬审判员 权春花审判员 孙彩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翠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