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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西塞民初字第010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聂某与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西塞民初字第01088号原告聂某。被告程某。原告聂某诉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被告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某诉称,原告于××××年××月与被告程某登记结婚。婚后因感情性格不合,加之被告有性功能障碍,原告于2010年净身出户,至今分居近五年时间,互相没有任何来往。原告多次找被告协议离婚,被告要求赔偿结婚房屋装修的费用和看病的费用。原告认为现在自己无正式职业,靠打零工维持生计,无力承担任何费用。原告不要房产,婚后无子女负担,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名存实亡的婚姻给双方带来的只是痛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程某离婚。被告程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退还聘礼10000元和用于购买“三金”即黄金戒指一枚、黄金耳环一对、黄金项链一条的费用10000元。另外原告工伤住院是被告父母照顾,原告应付相应的费用1800元,被告的工伤是原告造成的,原告应支付被告精神损失费2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聂某与被告程某于2008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相恋,于××××年××月××日在黄石市西塞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与被告父母同住,二人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离开黄石市回到随州娘家至今未回,夫妻感情日渐淡漠,故而成讼。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被告因与原告结婚向原告母亲支付了聘礼,并花费2000余元购买了黄金戒指一枚、黄金耳环一对、黄金挂坠一件送给原告。原、被告双方对于支付聘礼数额陈述不一致,原告称其支付了聘礼10000元,被告只认可收到聘礼2000元和购买衣服费用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聂某与被告程某认识时间不长就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营造健康和谐的家庭关系,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离家出走,至今已有五年时间,现双方均同意离婚,足以表明二人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被告主张原告应返还的聘礼和“三金”符合彩礼的特征,均应按照彩礼的相关规定处理。本案原、被告已经办理结婚登记并已共同生活一年。另外,因原、被告对于彩礼的金额陈述不一致,双方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对此金额难以认定,更无法认定被告支付彩礼后导致其生活困难,故被告主张返还彩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父母在原告工伤期间的护理费用,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导致其在工作中受伤,并以此为理由要求原告支付精神损失费,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聂某与被告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聂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翔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邢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