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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商终字第19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冯骅与温州市黄河清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市黄河清洁有限公司,冯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商终字第19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黄河清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晨。委托代理人:潘成波,浙江中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骅。上诉人温州市黄河清洁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冯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5)温鹿东商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2月11日,温州市黄河清洁有限公司股东陈乐翔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冯骅借款300000元,同年4月1日又借取2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有陈乐翔出具的借据为凭。2013年4月19日,案外人袁建琦将陈乐翔欠其的700000元债权转让归冯骅丈夫吴卫华享有,并由陈乐翔向吴卫华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月利率1.5%。2013年7月1日经双方协商,将陈乐翔向冯骅借款1200000元由温州市黄河清洁有限公司代为负责偿还,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0.6%,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有温州市黄河清洁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条为凭。借条出具后,温州市黄河清洁有限公司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30日止,后经冯骅多次催讨,2014年12月温州市黄河清洁有限公司又支付一个月的利息,但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均未偿付。冯骅于2015年4月28日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温州市黄河清洁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12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起至履行完毕日止,按月利率0.6%计算);案件诉讼费由温州市黄河清洁有限公司承担。温州市黄河清洁有限公司在一审中未作答辩。原审判决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2013年7月1日,双方经协商,将温州市黄河清洁有限公司股东陈乐翔欠冯骅的借款1200000元由温州市黄河清洁有限公司代为负责偿还,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0.6%,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有温州市黄河清洁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条为凭。借条出具后,温州市黄河清洁有限公司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30日止,上述事实清楚。现冯骅要求偿付借款及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时止,按月利率0.6%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温州市黄河清洁有限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温州市黄河清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冯骅借款1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0.6%计算)。如果当事人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18元,减半收取8059元,由温州市黄河清洁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温州市黄河清洁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温州市黄河清洁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借贷关系债务人。本案债务借款人系陈乐翔,温州市黄河清洁有限公司基于陈乐翔、冯骅系公司股东、陈乐翔经济困难同意代为偿还本案债务,但本案债务并未转移,冯骅仍持有陈乐翔出具的三份借条能予以印证。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冯骅应当向陈乐翔主张本案债权。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五条驳回冯骅的诉请,且依据《借款条》的约定,冯骅起诉时尚未截至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原审法院受理不当。综上,温州市黄河清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冯骅的诉请,一、二审诉讼费由冯骅承担。冯骅在二审中答辩称:本案借款实际系温州市黄河清洁有限公司集资用于公司经营所需,只是款项通过陈乐翔账户。温州市黄河清洁有限公司同意偿还本案借款已通过公司股东会决议,并由公司股东签字确认,且温州市黄河清洁有限公司也按约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温州市黄河清洁有限公司、冯骅在二审中均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温州市黄河清洁有限公司向冯骅出具借款条,承诺代为负责偿还陈乐翔结欠冯骅的120万元借款,应视为双方已达成债务承担协议,温州市黄河清洁有限公司已成为新的债务人,应由其直接向债权人冯骅承担债务。现温州市黄河清洁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债务,冯骅请求其清偿债务,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关于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一般是指债务人告知债权人,由第三人自愿代其履行债务的行为,与本案的债务承担行为存在明显区别。温州市黄河清洁有限公司据此上诉主张本案应当适用第三人代为履行的规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温州市黄河清洁有限公司未按借据约定按期履行偿付利息的义务,已违约在先,且本案至一审庭审前已届还款期限,故冯骅依据借款条在还款期限届满前提起本案诉讼,原审予以受理并作出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温州市黄河清洁有限公司的上诉事实和理由均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118元,由温州市黄河清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俊审 判 员  何士锋审 判 员  曾庆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项道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