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民初字第13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潘彬明与上海市能运物流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彬明,上海市能运物流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民初字第1382号原告潘彬明,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陆荣,盐城市亭湖区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上海市能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嘉定区南翔镇顺丰路388号2幢1层B区。法定代表人薛民,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花园路66弄1号楼703室。负责人常海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亮,该公司职员。原告潘彬明与被告姜国家、上海市能运物流有限公司(下称上海能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永安财险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彬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陆荣、被告永安财险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能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庭审前,原告潘彬明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姜国家的起诉,本院依法另行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彬明诉称:2014年5月25日,姜国家驾驶沪D×××××(黑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沈海高速987KM+700M处路段时,与从左侧行车道变更至中间行车道的邹国峰驾驶的苏B×××××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事故导致苏B×××××小型轿车的乘坐人潘彬明、龙海兵、温林、徐小凤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和护栏受损。事发后,原告被送往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交警部门认定邹国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姜国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潘彬明、龙海兵、温林、徐小凤不负事故责任。沪D×××××(黑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被告永安财险上海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54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810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1134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37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物损失5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99381元。被告上海能运公司提交答辩状称:1、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沪D×××××重型半挂牵引车属我公司所有,姜国家是我公司的驾驶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3、沪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被告永安财险上海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4、事发后,我公司已支付邹国峰5万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永安财险上海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沪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我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15时左右(天气:阴),姜国家驾驶沪D×××××(黑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沈海高速987KM+700M处路段时,与从左侧行车道变更至中间行车道的邹国峰驾驶的苏B×××××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事故导致苏B×××××小型轿车的乘坐人潘彬明、龙海兵、温林、徐小凤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和护栏受损。事发后,潘彬明被送往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6月30日,潘彬明出院,伤情被诊断为:左额颞叶脑挫裂伤,左额骨、左眶内外壁、左颧弓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第2-5、7-10肋骨骨折,胸腔积液,两肺挫伤,L1-4右侧横突骨折。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115002元。2014年6月12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作出盐公交认字[2014]第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邹同峰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驶,变更车道时,疏忽观察路面情况,且遇到情况措施不力,应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姜国家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驶,遇到情况措施不力,应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潘彬明、龙海兵、温林、徐小凤不承担该起事故责任;温林未按规定系安全带,应对自身受伤害负次要责任。”2015年3月2日,经潘彬明申请并预交鉴定费1300元,本院依法委托大丰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潘彬明的伤残程度、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及后续治疗费进行法医学鉴定。该司法鉴定所经鉴定于同月10日作出丰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8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伤残程度:潘彬明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损伤造成左额叶挫伤血肿、左胸多发性肋骨骨折等。其左胸八根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Ⅸ级(九级)伤残。2、误工、护理、营养:建议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后210天,护理期限为90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营养期限90天为宜。”另查明:事发前,原告潘彬明居住在江阴市马镇霞栖苑*幢*室。沪D×××××重型半挂牵引车属被告上海能运公司所有,姜国家是该公司的驾驶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沪D×××××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被告永安财险上海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医疗费用1万元、伤残损失1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本起交通事故还造成其他受害人受伤,案涉保险份额应当合理分配。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潘彬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该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邹同峰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姜国家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潘彬明、龙海兵、温林、徐小凤不承担该起事故责任;温林对自身受伤害负次要责任。(二)关于受害人潘彬明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当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1、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单据,结合诊疗证明等证据审核,确定医疗费为1150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原告的住院时间为35天,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天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3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天,按照9元/天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810元。2、伤残损失费用:(4)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210天,按照原告误工的实际情况,参照本院所在地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计算,确定误工费为19740元。(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天,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参照70元/天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8750元。(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5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经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及事故发生前的就业情况,依法应按照本院所在地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并结合伤残等级系数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3738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给其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依法应适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金以抚慰原告,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3、财产损失费用:(9)财产损失费。根据原告财产损失的实际情况,确定财产损失为400元。上述第(1)至(9)项合计293216元。(三)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被告永安财险上海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沪D×××××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被告永安财险上海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永安财险上海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医疗费用116442元、伤残损失176374元,财产损失400元,故被告永安财险上海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30400元(含医疗费用2500元、伤残损失27500元、财产损失400元)。2、被告永安财险上海公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沪D×××××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被告永安财险上海公司承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永安财险上海公司依法应按商业三者险约定在限额内代为赔偿。本案中,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262816元,因姜国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永安财险上海公司应代为承担3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潘彬明78844.8元。3、被告上海能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姜国家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法应由用人单位上海能运公司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保险赔偿款足以赔偿原告之损失,故被告上海能运公司在本案中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但依法应负担相应数额的诉讼费、鉴定费。对其辩称事发后已支付邹国峰5万元,因邹国峰并非本案当事人,故本院不予理涉,被告上海能运公司可依法另行主张。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永安财险上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适当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潘彬明109244.8元。二、被告上海市能运物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3040元,由原告潘彬明负担2128元,被告上海市能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912元。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1、依据判决确定的各项义务和诉讼费的负担情况,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给付潘彬明109244.8元(户名:潘彬明;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62×××78)。2、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责相关信息真实性的审查及上述给付数额准确性的复核。3、当事人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陆 娟审 判 员 韩顾莉人民陪审员 施跃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雪姣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赔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需要所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权、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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