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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星民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星支行与桂林市兴球新能源有限公司、蒋周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星支行,桂林市兴球新能源有限公司,蒋周军,李素珍,桂林宝行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赵景雄,邓康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星民初字第461号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星支行。住所地:桂林市七星区空明西路**号。负责人肖毅。委托代理人李雪记,广西同盛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巧玲,广西同盛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桂林市兴球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叠彩区大河乡大村村委会大村***号。法定代表人蒋周军。被告蒋周军。被告李素珍。被告桂林宝行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象山区建安路*号聚龙山庄**号。法定代表人赵景雄,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赵景雄。被告邓康明。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星支行(以下简称桂林银行七星支行)诉被告桂林市兴球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球新能源公司)、蒋周军、李素珍、桂林宝行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行公司)、赵景雄、邓康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林银行七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孙巧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球新能源公司、蒋周军、李素珍、宝行公司、赵景雄、邓康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该案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兴球新能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兴球新能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按月结息(当月利率以当时国家基准利率上浮40%),借款到期一次性还本。并约定因签订和履行本合同发生的所有的有关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且发生争议由乙方(桂林银行七星支行)住所地法院管辖。同日,被告宝行公司、蒋周军、李素珍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其对前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是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等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后两年。同时,根据原告(总行)与宝行公司于2012年4月25日签订的《授信业务担保合作协议》及《承诺书》,被告赵景雄、邓康明对被告宝行公司向原告担保客户授信业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放款,但被告兴球新能源公司因不能按时还款而向原告申请展期还款,并于2013年7月25日与原告及被告宝行公司共同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借款展期12个月,即2014年7月24日借款到期,月利率则按7.6875%计。同日,蒋周军、李素珍、赵景雄、邓康明再次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其对《借款展期协议》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此后,被告亦未能按约履行其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果。经核算,截止2015年2月11日,被告兴球新能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131611.81元、罚息8611.71元未归还,同时还应向原告承担合同违约金105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兴球新能源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利息131611.81元、罚息8611.71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2月11日,利息、罚息按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共计1140223.52元;2、被告兴球新能源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5000元(按贷款本金日万分之五计,暂自2014年7月25日计至2015年2月26日共计210天,实际计至本息还清之日止);3、被告兴球新能源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356元;4、被告蒋周军、李素珍、宝行公司、赵景雄、邓康明各自对以上诉讼请求承担全部连带责任;5、判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兴球新能源公司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31日至2013年7月25日,后展期12个月,自2013年7月25日至2014年7月24日,违约金按照贷款本金每日万分之五计;2、桂林银行贷款支付凭证,证明原告于2012年7月31日依约向被告兴球新能源公司发放贷款本金100万元;3、《保证合同》四份,证明被告宝行公司、蒋周军、李素珍对兴球新能源公司100万元借款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以及保证范围;4、《授信业务担保合作协议》及《承诺书》,证明赵景雄、邓康明对宝行公司向原告担保客户授信业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5、应收利息登记薄,证明被告应付利息与罚息金额(暂计至2015年2月11日);6、委托代理合同、广西律师收费管理办法、律师费支付凭证,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广西同盛吉成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原告为此支付律师费50356元;7、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委托桂林银行与被告兴球新能源公司、宝行公司、蒋周军、李素珍、赵景雄、邓康明签订展期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被告蒋周军、李素珍、宝行公司、赵景雄、邓康明没有提交答辩状,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兴球新能源公司、蒋周军、李素珍、宝行公司、赵景雄、邓康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7月31日,原告桂林银行七星支行与被告兴球新能源公司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被告兴球新能源公司)向乙方(原告桂林银行七星支行)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第三条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即从2012年7月31日至2013年7月25日。第四条约定:初始贷款月利率7%,即以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40%。第七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甲方的任何还款,均按先还息后还本的原则偿还;借款期限届满日一次性归还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第十条第二项甲方的义务第(八)目约定:应当承担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评估、登记、鉴定、公证费用等及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等)。第十二条三项约定:如甲方违约,按贷款本金的0.5‰按日向甲方收取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兴球新能源公司发放了贷款100万元。2012年4月25日,以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甲方与以被告宝行公司为乙方签订了一份《授信业务担保合作协议》。协议约定:授信业务的定义是指:甲方向客户提供的各类信贷业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开立信用证等业务;客户向甲方提出授信业务申请,经甲方审查同意后,客户到乙方申请担保;客户到乙方提出担保申请,经乙方担保审查同意后,客户到甲方提出授信业务申请;乙方股东共同承诺为担保额度授信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合同期限至2014年3月31日止等。同日,被告赵景雄、邓康明向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称:我桂林宝行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股东赵景雄、邓康明,根据本公司与贵行于2012年4月25日所签订的《授信业务担保合作协议》,对桂林宝行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向贵行担保客户授信业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被告宝行公司的股东为被告赵景雄、邓康明。2012年7月31日,以被告宝行公司为甲方与以原告桂林银行七星支行为乙方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2012年7月31日兴球新能源公司与桂林银行七星支行签订的编号为0011102012022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甲方愿意为乙方与债务人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基于该债权本金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担保的主债权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同日,以被告蒋周军、李素珍为甲方与以原告桂林银行七星支行为乙方又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方式是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是主合同项下本金100万元、基于该债权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担保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兴球新能源公司不能按期偿还其于2012年7月31日与桂林银行七星支行签订的编号为0011102012022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向原告申请延长借款期限,原告经审查,同意被告兴球新能源公司展期还款。2013年7月24日原告桂林银行七星支行委托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兴球新能源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2013年7月25日,以桂林银行为乙方与被告兴球新能源公司为甲方、宝行公司为丙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展期协议》(编号为00111020120223-1),协议约定甲方兴新球能源公司根据原借款合同向乙方桂林银行七星支行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31日至2013年7月25日,截止2013年7月25日,甲方尚未清偿的本金余额为100万元,现经乙方审查,同意展期,展期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展期12个月,展期后,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7月24日。展期期间贷款利率为7.6875%。贷款展期后,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甲、乙双方有关权利和义务仍按编号为0011102012022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执行。丙方宝行公司同意为该展期后的借款提供担保,有关权利和义务仍按第00111020120223号《保证合同》的约定执行。为确保2013年7月25日编号为00111020120223-1《借款展期协议》的履行,2013年7月25日以蒋周军、李素珍为甲方与以桂林银行七星支行为乙方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方式是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是主合同项下本金100万元、基于该债权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担保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为确保2013年7月25日编号为00111020120223-1《借款展期协议》的履行,2013年7月25日以赵景雄、邓康明为甲方与以桂林银行七星支行为乙方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方式是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是主合同项下本金100万元、基于该债权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担保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另查明,被告兴球新能源公司向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至今未归还,利息归还至2013年9月21日。还查明,原告为该诉讼支付律师服务费50356元。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兴球新能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之后,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时,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展期借款协议》,该《展期借款协议》也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兴球新能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成立,展期届满后,被告兴球新能源公司仍没有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兴球新能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兴球新能源公司给付从2013年9月21日暂计至2015年2月11日的借款利息为140223.5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借款给被告兴球新能源公司,除了利息已经没有其他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兴球新能源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兴球新能源公司应当承担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费用等,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服务费503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周军、李素珍、宝行公司、赵景雄、邓康明对上述借款均与桂林银行七星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且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基于该债权本金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约定保证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担保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故被告蒋周军、李素珍、宝行公司、赵景雄、邓康明对被告兴球新能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服务费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桂林市兴球新能源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星支行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140223.52元(从2013年9月21日起,暂计至2015年2月11日,2015年2月12日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最后一日止的利息另行计算);二、被告桂林市兴球新能源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星支行律师服务费50356元;三、被告蒋周军、李素珍、桂林宝行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赵景雄、邓康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星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646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1460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星支行负担2000元,由被告蒋周军、李素珍、桂林宝行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赵景雄、邓康明负担1946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46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阳小荷代理审判员  朱 捷人民陪审员  谭继元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易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