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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行初字第8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王小琳与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琳,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海行初字第894号原告王小琳,女,1959年10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衎,男,1983年10月5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长春桥路15号。法定代表人尹燕京,局长。委托代理人高睿,男。原告王小琳不服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以下简称海淀公安分局)作出的特种行业许可行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王小琳诉称,2015年4月16日,原告诉北京自由空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由空间酒店)腾退房屋案,经法院立案审理。原告持立案证明调取该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发现工商登记档案中,企业住所(经营场所)证明一栏产权人签字盖章处的签字不是原告本人签署。为进一步证明,原告委托鉴定机构对工商登记档案中的签字进行了鉴定,经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北天司鉴(2015)文书鉴字第050号鉴定意见书证明不是原告本人签字。原告要求工商管理部门撤销其作出的行政许可。后原告向被告提出质疑,认为自由空间酒店的行为欺骗工商管理部门骗取营业执照,并用骗取的营业执照办理了特种行业许可证书。依据特种行业行政许可受理范围,若审批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证书需对经营场所享有合法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而自由空间酒店不具有合法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因此原告向被告举报并请求撤销该行政许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提交虚假材料应当撤销登记,而被告不撤销登记,自由空间酒店继续经营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存在巨大安全隐患。该公司使用房屋未经原告允许,同时欠缴物业费和各项税款。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撤销自由空间酒店的特种行业许可证。经查,2010年9月15日,被告海淀公安分局作出公特京旅字第HA2320号特种行业许可证,载明:企业名称为自由空间酒店,营业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魏公村街1号韦伯豪家园9号楼4-10层,法人代表为饶远武。自由空间酒店申请上述特种行业许可时,向海淀公安分局提交的《韦伯豪家园9号楼房屋租赁合同》载明:“出租方:北京市海淀区魏公村街1号韦伯豪家园9号楼,业主:张力、王小红、王小琳,……承租方:饶远武,……租赁房屋用途为配套办公(开办快捷酒店)。”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王小琳系基于房屋所有权及房屋租赁关系对海淀公安分局作出的自由空间酒店特种行业许可提起的诉讼,其实质上是基于民事法律关系产生的影响,不属于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因此,王小琳提起本诉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小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王小琳已交纳,于本裁定生效后全部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侨珊人民陪审员  宋力华人民陪审员  陈萍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单醇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