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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法民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贾某某与张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祝藏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张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法民初字第431号原告贾某某,天祝县某某镇人。法定代理人贾某甲,天祝县某某镇人。(系原告贾某某父亲)被告张某,天祝县某某镇人。原告贾某某诉被告张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于法定审限内审理终结。原告贾某某诉称:原告父亲贾某甲与母亲张某双方于2013年5月9日自愿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原告贾某某随其父亲贾某甲生活。原告贾某某抚养费每月600元由原告父亲贾某甲与母亲张某共同承担,双方各负担300元。承担抚养费期限为3013年5月至2026年8月。被告张某每年12月底前将当年抚养费3600元交给贾某甲。但双方办理离婚后被告张某并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原告抚养费。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张某给付原告贾某某2013年5月至2015年5月期间抚养费7200元。被告张某缺席无辩称。原告就其诉请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贾某某户籍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出生时间以及原告为非农户口的事实。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属有效证据,其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2.贾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双方离婚证复印件一份,共同用于证明贾某甲与被告张某协议离婚的事实以及约定原告抚养费的事实。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属有效证据,其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其抗辩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原告贾某某父亲贾某甲与母亲张某于2013年5月9日签订离婚协议一份。双方在协议中约定:“1.贾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2.孩子贾某某由贾某甲抚养;3.贾某某抚养费由贾某甲与张某共同承担到18周岁,抚养费每月600元,由贾某甲与张某各负担50%,张某每年12月底前一次性向贾某甲给付一年抚养费3600元”。同日贾某甲与张某办理离婚登记。贾某甲与张某办理离婚登记后,被告张某并没有按照约定给付原告抚养费。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张某给付原告贾某某2013年5月至2015年5月期间抚养费7200元。另查明,原告贾某某生于2008年8月1日,其户口类别为非农业户口。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父母离婚时双方对原告的抚养及抚养费的支付都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张某作为原告的母亲在原告随其父亲贾某甲生活后仍有抚养和教育的原告的义务,理应给付原告抚养费。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的数额亦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给付原告贾某某2013年5月至2015年5月期间抚养费72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应当自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本院将不再执行。审 判 长  张福才代理审判员  王占友人民陪审员  蒲 忠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晓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