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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寻民一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谢月凤与潘其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月凤,潘其贤,谢月凤,潘其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寻民一初字第186号原告谢月凤,女,1939年5月10日出生,���族,农民,住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委托代理人梅媛婷,寻乌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潘其贤,男,197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委托代理人廖建强,寻乌县文峰法律服务所律师。原告谢月凤诉被告潘其贤健康权、生命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燕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月凤委托代理人梅媛婷、被告潘其贤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21日下午17时许,原告在自己房子旁边的空地上铲草,被告前来无端阻止并且强行抢夺原告手中的锄头,同时将原告推倒在地,致使原告造成严重脑震荡,身上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长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案发后,原告雇车载至广东平远差��卫生院治疗,经过简单处理,遵医嘱转到寻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用去医疗费10931.59元。寻乌县公安局经过调查,2015年7月5日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2015年6月22日,原告经寻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至今一个多月的时间里,项山乡派出所多次做被告的工作,要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但被告一直不理不睬,分文不赔。根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各项费用总计25781.08元(包括:1、医疗费10931.59元;2、误工费78.27元/天×29天=2269.83元;3、护理费78.27元/天×29天×2人=4539.6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9天=870元;5、营养费30元/天×29天=870元;6、交通费1000元(潘其玉200元、谢春林800元);7、鉴定费300元;8、后续治疗费5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潘其贤承担。被告潘其贤辩称,原告的治疗费用中有多项不属于因被告潘其贤造成,我方已经进行鉴定,其中4000多元不是本次事故的医疗费用应当核减;原告已经超过退休年龄,故不应计算误工费;原告住院治疗29天中根据之前的鉴定,也应有部分时间不属于本次治疗时间,故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计算时间应当相应核减;我方的鉴定费用600元应当由被告承担;交通费用不是正式发票,不应当认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花去医疗费16931.59元;3、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情况;4、医疗费发票复印件、用药清单,证明医疗费用;5、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后送往寻乌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的租车费用1000元;6、法医��法鉴定书,证明原告伤情鉴定为轻微伤;7、司法鉴定发票,证明相关鉴定费用;8、寻乌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将原告打至受伤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潘其贤质证意见为:医疗费发票由法院审核;交通费没有发票,应当不予认定;后续治疗费没有依据,不应支持其诉求;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潘其贤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医疗费用有部分不合理;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用。原告谢月凤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潘其贤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综合各方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及主体资格,系国家国家机关颁发,予以认定;2、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情况,予以认定;3、寻乌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4、医疗费发票和用药清单,其中医疗费有正式发票的10211.59元及28检查费、门诊费692元,对正式发票予以认定,寻乌县新农合门诊统筹结算单价格是6000元,结算单与处方笺均未说明清楚是否与本次外伤事故有关联,故不予认定;5、交通费的两份空白收据,不属于正式发票,无法说明清楚是否与原告到医院治疗有关联,故不予认定;6、司法鉴定书说明原告的伤势情况,予以认定;7、鉴定费发票属于正式发票,鉴定费为合理费用,予以认定;8、公安局处罚决定书说明被告与原告产生纠纷发生的行政处罚,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及主体资格,予以认定;2、鉴定费发票,因鉴定意见中说明原告医疗费有部分超出本次外伤检查及治疗范围,故鉴定费用为合理费用,对鉴定费发票予以认定;3、鉴定意见中说明原告医疗费10903.59元其中有4408.37���超出本次外伤检查及治疗范围,且原告未提出重新鉴定,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1日下午5时许,被告潘其贤看到本村村民原告谢月凤在被告家旁边的空地铲草,被告认为这是被告的土地,便与原告谢月凤发生口角,后被告动手抢谢月凤的锄头致原告谢月凤摔倒在地受伤。原告谢月凤受伤后送至广东省××平远县差干卫生院治疗,花费治疗费28元,2015年6月22日至7月21日在寻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费住院治疗费10211.59元、门诊费692元。2015年6月30日,原告至寻乌长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谢月凤为轻微伤,被告潘其贤则由公安机关作出拘留5天的行政处罚。被告在收到传票后将原告出院记录、收据及清单等复印件送至寻乌长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谢月凤在寻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用10903.59元,其中4408.37元明显超出本次外伤检查机治疗范围,建议剔除。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本院成讼。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了部分诉讼请求,医疗费增加项山乡书坪村第二卫生院治疗费用6000元,误工费及护理费变更新的标准每天79.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变更为每天40元,赔偿总额变更为2746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原、被告各方陈述等在案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潘其贤故意伤害他人,造成原告谢月凤轻微伤,故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原告谢月凤的相关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医疗费用包括广东平远差干卫生院及寻乌县人民医院治疗的相关费用,寻乌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费用10211.59元及门诊费用692元,经鉴定其中4408.37元��显超出本次外伤检查及治疗范围,不属合理费用;在项山乡书坪村第二卫生院的相关费用单据由于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与本次事故造成伤害的治疗情况相关,故在项山乡书坪村第二卫生院的费用不属于合理费用。原告谢月凤出生于1939年,现年76岁,属于丧失劳动能力老人,故不计算误工费;原告谢月凤为农村户籍,护理费按照农村标准每天79.43元,医嘱未说明需要两人护理,故一人护理以住院时间为限;营养费按公务员下乡标准每天40元,计算住院时间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同营养费;交通费因原告没有正式发票,故不予支持交通费的请求;原告谢月凤的鉴定费用300元属合理费用;被告潘其贤对原告医疗费的鉴定意见为有部分医疗费超出了本次外伤检查及治疗范围,故相关鉴定费用600元应当由原告谢月凤承担;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未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庭审确认,原告谢月凤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6523.22元(包括广东省平远县差干镇卫生院28元,寻乌县人民医院门诊费692元,住院费10211.59元,核除经鉴定为不是本次外伤检查及治疗范围的4408.37元);2、护理费2303.47元(79.43元/天×29天);3、营养费1160元(40元/天×2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40元/天×29天);5、鉴定费900元;损失共计12046.69元。其中医疗费合理性的鉴定费用600元应当由原告谢月凤自行承担,故被告潘其贤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446.6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谢月凤损失11446.69元;二、驳回原告谢月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4元,减半收取222元,由被告潘其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钟燕琴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古慧琳附本院标的款账号为:户名:寻乌县财政局,开户行:寻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区分社,账号:1471692710000006670001(注明法院标的款字样及权利人姓名)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官寄语:邻里之间应当和睦相处,有争议时应秉持以人为本、实事求是的原则,友好协商,化解矛盾,在平时生活中互相尊重、互相帮助,避免冲突,尽量减少不必要的诉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