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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江笕商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尤长东与浙江福盛家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长东,浙江福盛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笕商初字第58号原告尤长东。被告浙江福盛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和兴。原告尤长东为与被告浙江福盛家具有限公司(福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定做家具款183124.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长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福盛家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原告尤长东系原杭州萧山钱江农场搏胜家俱厂(乙方)经营者,2011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家具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福盛公司(甲方)向原告定制家具并负责货物的包装、运输及安装。双方约定合同金额为659293元,乙方保证2011年11月29日开始陆续将货物安全运抵甲方指定地点,并负责安装、调试和整体的安装进度。于2011年12月19日前安装完毕。付款方式:合同签订时甲方向乙方支付8万元人民币作为定金,第一批货到现场甲方向乙方支付到合同总金额的30%进度款。合同中所有货物的现场安装调试完毕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货款。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在第三方(使用方)试营业三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7%,另合同总金额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使用满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事项。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因甲乙双方于2011年11月10日所签家具购销合同因乙方延期导致无法按期履行,补充约定甲方同意在已付28万元的基础上再行支付12万元进度款,但乙方必须于2012年1月19日前把剩余货物送到遂昌华侨酒店并安装完毕(8套特色房以及合同内所有未完工货物乙方必须在2012年2月20日前货到遂昌华侨酒店全部安装完毕,安装完毕经验收合格后10天内支付余款,质保金除外)。甲方同意协助乙方将部分来不及生产的产品委托甲方加工,加工工序包括油漆、包装、运输安装、加工费用按照合同价的35%计算,加工产品为床头柜208只、行李架154个、圆茶几149只、转角桌32张、主机托115只、一米六写字台15张,按照合同价的35%计算该批加工费为76168.4元。甲方同意对原合同中的违约责任作调整,甲方不再追究乙方逾期交货每天千分之五的违约责任。原告已交付上述货物,被告支付加工款人民币40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家具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及清单等证据证实和当事人陈述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承揽人应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应给付报酬。原告履行了加工与供货义务,被告应按约支付定作款,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未付加工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福盛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尤长东定作款人民币183124.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62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合计人民币4612元,由被告浙江福盛家具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6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水良代理审判员  俞 烨人民陪审员  周桂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陆莉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