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棣民初字第10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孙玉岭与冯如波、仝林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玉岭,冯如波,仝林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棣民初字第1046号原告孙玉岭。委托代理人闫奔,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冯如波。委托代理人李彬,无棣埕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仝林松。原告孙玉岭与被告冯如波、仝林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玉岭的委托代理人闫奔,被告冯如波的委托代理人李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仝林松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玉岭诉称,2014年11月21日15时许,被告冯如波驾驶的鲁M×××××号二轮摩托车,与被告仝林松驾驶的鲁M×××××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我受伤。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冯如波与仝林松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166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冯如波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原告应提供证据证实其损失情况。被告仝林松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15时00分许,被告冯如波驾驶鲁M×××××号二轮摩托车,沿无棣县丁王庄桥南北公路由北向南行至与新海路路口时,与沿新海路由西向东被告仝林松驾驶的鲁M×××××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冯如波、仝林松及鲁M×××××号轿车乘车人曹金海、孙玉岭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冯如波与仝林松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曹金海、孙玉岭无事故责任。原告孙玉岭受伤后,在无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用25764.44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7993.8元。以上医疗费用及相应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已在(2015)棣民初字第85号案件中判决。(2015)棣民初字第85号案件判决后,原告孙玉玲在在无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出医疗费用6631.62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3741.34元。审理中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委托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9月8日,对原告孙玉岭的伤情等进行了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玉岭因交通事故造成下颌骨粉碎性骨折并分离移位,愈后遗留轻度张口受限,评定伤残十级;其胸部4根肋骨骨折,评定伤残十级;休养时间自受伤日后12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院外需1人护理60天。原告孙玉岭支付司法鉴定费1900元。孙云华系原告孙玉岭的父亲,出生于1936年11月12日,常淑云系其母亲,出生于1935年7月19日,二人有两个子女,即孙玉荣、孙玉岭。孙玉岭、孙云华、常淑云均系农村居民。被告冯如波驾驶的鲁M×××××号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系其本人,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相当于交强险医疗费及死亡、伤残项下的赔偿限额,已在(2015)棣民初字第85号案件中判决完毕。被告仝林松驾驶的鲁M×××××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其本人。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7962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冯如波驾驶其所有的鲁M×××××号二轮摩托车,与被告仝林松驾驶的鲁M×××××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孙玉岭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冯如波与仝林松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冯如波、仝林松作为各自所驾涉案车辆的运行支配者和运营利益归属者,应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孙玉岭的损失。原告孙玉岭的残疾赔偿金为11882元×20年×12%即28516.8元。原告孙玉岭对其父亲孙云华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962元×5年÷2人×12%即2388.6元,对其母亲常淑云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962元×5年÷2人×12%即2388.6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因此,原告孙玉岭的残疾赔偿金为33294元(28516.8元+2388.6元+2388.6元)。原告孙玉岭主张其误工费按2014年山东省制造业的相关标准计算,该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对其误工费按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参照鉴定意见,其误工费为54.37元×120天即6524.4元。对原告孙玉岭的护理费按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参照鉴定意见,其护理费为54.37元×25天×2人(住院期间)+54.37元×60天(院外休养期间)即5980.7元。原告孙玉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天×30元即240元。被告冯如波、仝林松的侵权行为给原告孙玉岭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根据本案实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孙玉岭主张的交通费500元,系合理支出,予以支持。原告孙玉岭的医疗费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的部分,在被告赔偿时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如波赔偿原告孙玉岭医疗费2890.28元(6631.62元-3741.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残疾赔偿金33294元、误工费6524.4元、护理费5980.7元、精神损坏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共计52329.38元的50%即26164.7元;二、被告仝林松赔偿原告孙玉岭医疗费2890.28元(6631.62元-3741.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残疾赔偿金33294元、误工费6524.4元、护理费5980.7元、精神损坏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共计52329.28元的50%即26164.7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9元,由原告孙玉岭负担2163元,被告冯如波负担498元,被告仝林松负担4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小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晓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