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一初字第029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刘晓刚与张胶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一初字第02929号原告:刘晓刚,男,汉族,1974年9月16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委托代理人:王文兵,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解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胶胶,女,汉族,1985年4月15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代理人:李良军,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浩,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原告刘晓刚与被告张胶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立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兵,被告张胶胶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晓刚诉称: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于2015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1分5厘。2015年1月26日,被告再次以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汇给被告11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息,被告未予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32700元及直至还款日利息。被告张胶胶辩称:被告出具借条时未收到原告的20000元,只在之后收到原告汇款的11000元,利息按照第所出具借条约定利息计算,且被告已经于2015年1月30日还款2000元,现在只欠9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被告张胶胶向原告刘晓刚出具20000元的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6个月。2015年1月26日,因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刘晓刚通过银行向被告张胶胶汇款11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2015年1月30日被告张胶胶还款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刘晓刚与被告张胶胶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其借贷关系合法,依法应予保护。关于第一笔20000元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期限内本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被告还款的2000元未指定用于偿还哪笔借款,故应推定为偿还借款日期较早的借款,即第一笔20000元借款,故本院认为对于第一笔借款应在扣除被告2000元还款后计算应还本息为宜。关于第二笔11000元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但因原被告对于第二笔借款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胶胶系心智正常成年人,应能够正确认知书写借条后所承担的责任,故对其称在书写借条时并未收到原告刘晓刚的20000元,而只是在2015年1月26日收到刘晓刚作为履行借款义务的11000元的汇款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按照借条约定利率计算第一笔借款产生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未超过逾期利息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但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开始计算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胶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晓刚借款本金18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5年1月12日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张胶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晓刚借款本金11000元;三、驳回原告刘晓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0元,由被告张胶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立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又兮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