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民初字第33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原告陈国锋与被告江苏东方正大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锋,江苏东方正大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3366号原告陈国锋,男,1978年11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羽,江苏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东方正大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瑞连。委托代理人庄石磊,江苏友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金招,男,江苏东方正大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原告陈国锋诉被告江苏东方正大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原名为江苏东方正大茶城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锋委托代理人张羽,被告江苏东方正大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金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锋诉称,原告于2014年5月与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向被告承租东方正大百货商城E区04号商铺及仓库。被告于2014年5月20日书面承诺:至2015年元旦前,将东方正大百货商城招牌更换为东方正大装饰(百货)城。但被告未能兑现承诺,其已构成违约,从而给原告经营造成严重妨碍,并使原告受到经济损失。此后,被告于2015年6月无故提前解除合同,再次构成违约。原告为此诉请被告退还租金60000元及押金5000元,同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6000元并赔偿装修损失40000元及原告为提起此次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7040元。被告江苏东方正大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按承诺及时更换了招牌,但原告逾期未支付合同约定的租金,其已构成违约,被告为此有权提出解除合同。被告并无违约之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合同载明:原告租用被告东方正大百货商城E区04号商铺及仓库经营石材,租期自2014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商铺租金43200元/年,押金5000元,仓库租金16800元/年;租金按年支付,下一年租金提前两个月支付,合同终止,原告交清租金及水电等费用后,被告如数退还押金;租赁期间,原告逾期未交纳约定的各项费用,给被告造成严重损害的,被告有权终止合同,收回商铺及仓库。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已交纳押金5000元及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商铺租金43200元和仓库租金16800元。另查明,2014年5月20日,被告出具承诺书,言明“原东方正大百货商场的招牌,至2015年元旦前,更改为《东方正大装饰(百货)城》,如未能实现承诺,对已签商铺租赁合同的经营装饰材料的经营户,退回全部租金和押金”。2014年10月,被告更换了招牌,更换后招牌为东方正大百货装饰城。2015年6月中旬,被告向原告发出短信通知,称原告逾期未支付下一年租金,故决定解除双方租赁合同。原告随后向被告回复短信,称被告未能按承诺更换招牌,已构成违约,且单方解除合同,再次构成违约,故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2015年6月29日,原告将商铺及仓库交还给被告。审理中,原告称被告自2015年6月1日将商铺封门上锁,致使原告无法正常使用商铺。被告则对此予以否认,并称商铺一直由原告使用至2015年6月29日。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商铺租赁合同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实际更换的招牌与其承诺书中载明更换的招牌在内容上并无差异,仅在文字排序上略有调整,这对原告经营并无实质影响和妨碍。被告已于2014年10月更换招牌,而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在此后长达半年多的时间里曾就招牌问题向被告提出过异议或与被告进行过交涉,事实上,原告在被告更换招牌后一直在商铺内经营,直到被告于2015年6月提出解除合同后方在回复短信中就招牌问题向被告提出异议和主张,上述情形表明招牌问题并未受到原告的重视,此问题与原告经营并无密切关联,同时亦表明原告对被告更换后的招牌实际已经认可,基于上述分析,原告关于被告在招牌问题上存在违约从而严重妨碍原告经营之说,证据理由均不充分,不能成立。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本应提前两个月即在2015年4月1日前交纳下一年租金,但原告逾期一直未交纳上述约定的租金,其已构成违约,从而致使被告出租商铺及仓库收取租金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据此向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并无不当。原告关于被告无故提前解除合同构成违约之说,理由不当,不能成立。而原告关于被告对商铺封门上锁之说,缺少证据加以证实,不能得到采信。原告已于2015年6月29日将商铺及仓库交还给被告,双方租赁合同关系至此实际已提前解除并终止,但在原告未交清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29日期间的租金等费用的情形下,合同约定的押金退还条件尚未成就,原告将来可在条件成就后再向被告提出退还押金的主张。综上,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而向被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缺少充分理由及证据支撑,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国锋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260元,减半收取1630元,由原告陈国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翔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