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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刑终字第003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顾秋月、朱英华等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丽,顾某月,朱某华,孙某亚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刑终字第00333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丽(绰号“燕子”),农民。曾因吸食毒品于2005年10月18日被强制戒毒三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四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顾某月,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四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朱某华(绰号“扁头”),农民。曾因吸食毒品,分别于998年2月、999年9月被强制戒毒三个月,分别于2000年9月、2007年4月3日被劳动教养二年及二年六个月,于202年2月3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4月28日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2年6月2日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5年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孙某亚,农民。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2015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审。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顾某月、朱某华、王某丽、孙某亚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9月1日作出(2015)园刑初字第0117号刑事判决。以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顾某月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判处被告人朱某华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判处被告人王某丽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二百元;判处被告人孙某亚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暂扣的赃款人民币三千二百五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暂扣的毒品、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宣判后,被告人王某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丽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丽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某丽撤回上诉。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5)园刑初字第011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江代理审判员  王美新代理审判员  李秀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文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