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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刑初字第11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朱树辉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普刑初字第119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树辉,男,1983年12月14日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颍上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颍上县刘集乡苏一村王泊渡45号;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1月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现因本案于2015年6月2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5)1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树辉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树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被告人朱树辉及严某(已判刑)因借钱给张某,获取了张某的身份证及张某与张某的父母沈某某、张某某共有的本市管弄路251弄37号501室的房地产权证。同年12月,被告人朱树辉伙同严某通过伪造上述房屋权利人的身份证,并让他人冒充房屋权利人与被害人张文达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以张某的名义开设中国工商银行账户,骗取被害人张文达购房定金及首付款共计人民币50万元。2015年6月29日,被告人朱树辉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树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甲、李某某的陈述,证人谭某、张某、沈某某、张某某、严某某、仇某某、严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客户业务申请书、汇款凭证、收款收据,伪造的身份证复印件,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树辉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朱树辉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树辉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树辉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朱树辉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谢 燕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殷轶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