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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一初字第021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王某与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一初字第02194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徐广飞,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某。原告王某与被告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锦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广飞,被告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其与被告于1997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薛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不尽丈夫及父亲的责任,现其实在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已经与被告分居,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薛某辩称:原告陈述的双方相识及结婚情况属实,其他情况不属实。共同生活期间我们偶尔发生争吵,原告常年在外,我一人在家照顾女儿,目前女儿尚未成年,为了小孩健康成长,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薛某于1997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薛某某(现在职校读书),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小孩虚两岁时,王某为了家庭经济得到改善即外出至扬州打工,薛某在家照顾小孩,期间,王某经常回家看望小孩及丈夫,并共同购买了一套商品房,将房屋产权登记在女儿薛某某名下,2013年7月,薛某将在外打工的王某找回家,要求王某回家共同生活,在此期间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此后王某继续外出打工至今。现王某认为薛某不履行家庭义务,不尽丈夫及父亲的责任,其实在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已经与被告分居,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在卷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王某与薛某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系经人介绍相识,但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婚后共同生活了十几年虽也发生过争吵,但并无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原则性矛盾。日常生活中夫妻之间应相互理解、相互尊重,相互包容。在今后的生活中,如双方加强沟通,对出现的问题理性地协商处理,原、被告仍有和好的可能。加之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也不同意离婚,本院综合考量,从有利于婚姻家庭关系稳定及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判决双方不离婚为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薛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锦章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晓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