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珠金法执异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广东省煤炭基本建设公司珠海西区工程处与张愈福、成国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珠金法执异字第16号异议申请人广东省煤炭基本建设公司珠海西区工程处(以下简称煤炭公司)法定代表人阮国富,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万清,广东百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幼菊,广东百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愈福,男,汉族,住海南省澄迈县,身份证号码:XXX7316。被执行人成国春,男,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XXX2411。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武,广东正拓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广东省煤炭基本建设公司珠海西区工程处与被执行人张愈福、成国春其他执行纠纷一案中,作出(2006)金法执字第527号决定书,决定如下:一、成国春、张愈福应向煤炭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本金为155,182.54元(已支付)。二、2003年7月4日至2014年8月12日间成国春、张愈福应向煤炭公司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及煤炭公司应向成国春、张愈福支付的迟延履行金相互抵销。三、成国春、张愈福应向煤炭公司支付2014年8月13日后迟延履行债务的利息为1730.57元,限于本决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申请执行人煤炭公司就上述决定中确定的利息计算事项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称:被执行人及屋主至今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其义务,但《决定书》仍根据执行和解协议内容作出决定,有违本案客观事实,对申请执行人严重不公。异议申请人请求:一、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本金人民币223,886.37元。二、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尚欠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147,682.10元。三、请求贵院依法裁决二被申请人承担因本案而产生的执行费1296.17元。本院经审查查明:关于申请执行人广东省煤炭基本建设公司珠海西区工程处(下简称煤炭公司)与被执行人张愈福、成国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粤高法民二终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下简称42号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张愈福、成国春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张愈福、成国春向煤炭公司支付工程款259,233.57元及诉讼费24,545元,并向本院交纳执行费1419元。但张愈福、成国春未按照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中查明,上述42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内容为:一、张愈福、成国春应支付煤炭公司工程款444,943.5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煤炭公司应支付张愈福、成国春新华B栋的加固补强预算费175,71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煤炭公司应支付张愈福、成国春加固补强施工水费、批荡恢复费1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以上三项应付款相抵,张愈福、成国春实际应付煤炭公司259,233.57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处理;五、煤炭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B栋建筑物交付给张愈福、成国春。2006年5月24日,煤炭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张愈福、成国春支付工程款259,233.57元及诉讼费24,545元,在执行中张愈福、成国春同时也要求煤炭公司按判决交付座落三灶镇新华村新华楼B栋建筑物。另查明,上述新华楼B栋建筑物,系1992年张愈福、成国春作为投资人与珠海市三灶镇新华村村民关剑彪、关雪怡(土地使用人)签订合作建房协议而建成。根据合作建房协议约定,楼房建七层,建成后村民关剑彪、关雪怡分得第三层及首层的1/4,其余为张愈福、成国春所有。1992年7月,张愈福、成国春将该建筑工程发包给煤炭公司施工,工程于1993年6月完工。在执行中查明,该整栋B栋建筑物已由村民关剑彪、关雪怡出租经营。由于执行标的涉及案外人(村民)利益,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与村民关剑彪、关雪怡多次协调。2007年8月15日,煤炭公司与成国春、张愈福及村民关剑彪、关雪怡三方达成协议,内容为:一、由成国春、张愈福补偿村民关剑彪、关雪怡80,000元,于2007年8月25日前付至法院账户。二、村民关剑彪、关雪怡于2007年10月1日前自行腾退租户,并将楼房(指新华楼B栋建筑物)交付给成国春、张愈福。三、煤炭公司自愿再承担村民关剑彪、关雪怡有关逾期交楼违约金10,000元,即煤炭公司应收款实为155,182.54元,由成国春、张愈福分别于2007年9月25日前付6万元,余款95,182.54元于2007年10月25日前付清。尔后,成国春、张愈福先后于2007年8月24日付款40,000元、同年8月30日付款40,000元、同年10月17日付款15,000元共计95,000元。其后因村民关剑彪、关雪怡未自行腾退,成国春、张愈福停止付款,并于2007年12月27日就他们与村民关剑彪、关雪怡之间的合作建房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将煤炭公司列为第三人参与诉讼,要求村民关剑彪、关雪怡按合作建房协议返还约定的房产并赔偿经济损失。在诉讼过程中,成国春、张愈福变更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合作建房合同无效,村民关剑彪、关雪怡返还工程款及其他费用共1,121,625.82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上述纠纷经二审判决,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成国春、张愈福与村民关剑彪、关雪怡签订的合作建楼协议书无效。二、村民关剑彪、关雪怡返还成国春、张愈福912,663.24元及利息等。后因村民关剑彪、关雪怡在指定期限内未履行付款义务,成国春、张愈福于2009年12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法院的介入下,2012年6月30日,涉案B栋建筑物所居住的人员全部被腾空,在纠纷未解决前,各方均不得使用。2014年8月12日,成国春、张愈福向本院递交申请,称已与村民关剑彪、关雪怡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纠纷已得到解决,申请要求撤销对案件的执行并解除对B栋建筑物的查封。本院遂于2014年8月14日裁定终结执行并对B栋建筑物解除预查封。2014年11月5日、11月12日,成国春、张愈福先后向本院支付30,182.54元、30,000元,共60,182.54元,合共到账155,182.54元,付清和解协议中约定的款项。对于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两被执行人认为,一、2007年8月15日的执行和解协议是由异议人、被执行人与屋主三方达成的,各方应按此执行。正是由于屋主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我方才提起诉讼,异议人在诉讼中作为第三人对此从未提出过异议。《决定书》按此和解协议内容进行处理是恰当的,是合法有效的。异议申请人一方面要求恢复判决的执行,但又称2007年8月15日已经转移了房屋交付的义务,说法自相矛盾。异议人认为,一、我方为达成和解不断主动作出让步,我方已经履行我方的义务,因被执行人和屋主违约才使和解协议无法履行,应该恢复执行判决确定的本金和利息。二、经法院确认被执行人和屋主合作建房的协议是无效的,新华楼B栋楼房也已被屋主实际控制,异议人按省法院42号民事判决书将新华楼B栋楼房交付给被执行人已成为不必要。本院经审查认为,2007年8月15日双方当事人与案外人(关剑彪、关雪怡)达成和解协议后,被执行人陆续汇入款项,在案外人未履约时积极寻求途径解决,没有怠于履行的故意;双方互负给付义务,因案外人的悔约行为,迟至2014年8月12日房屋交付行为方最终实现,在此之前,煤炭公司应负的交付B栋建筑物的义务始终未能免除。房屋交付的事项因出现诉讼而未能按和解协议履行,被执行人亦未按协议时间给付款项,双方均有不履行和解协议的行为,按过错相抵原则,本院的(2006)金法执字第527号决定书对此期间各方应承担的迟延履行义务作出互相抵销的处理合法合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广东省煤炭基本建设公司珠海西区工程处的异议请求。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复议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少鹏审判员  颜永韬审判员  李雅惠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官海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