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赵松芳与翁其俊、李倩、翁绳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夷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松芳,翁其俊,李倩,翁绳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666号原告赵松芳,女,196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武夷山市。委托代理人郭锦和,男,1965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武夷山市饶曙新村**号。被告翁其俊,男,198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武夷山市。被告李倩(系翁其俊妻子),女,198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武夷山市。被告翁绳法,男,195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武夷山市。原告赵松芳与被告翁其俊、李倩、翁绳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6月19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松芳的委托代理人郭锦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其俊、李倩、翁绳法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松芳诉称:被告翁其俊与李倩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19日,被告翁其俊以开发紫阳古城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利息每月按2%计算,并汇入被告指定账户;公司法人代表翁绳法担保。2014年1月19日又以同一理由再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利息按每月2%计算。上述借款利息至2014年4月18日止就停付。原告因基于法人代表翁绳法董事长持股48%,监事翁其俊持股25%的股权比例和职务身份,才有理由相信被告能够履行。经多方查证,发现翁绳法、翁其俊父子以投资自己公司为目的和进行融资,吞并款项后就欲金蝉脱壳。原告经多次催讨至今未归还,根据《合同法》、《担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等规定,故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翁其俊、李倩共同归还借款200万元,并从2014年4月19日起按照每月2%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止;2.上述款项由与被告翁绳法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翁其俊、李倩、翁绳法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松芳向本院提供证据3组:证据1.借条,证明被告翁其俊、翁绳法收到原告款项后出具了2张借条,共计200万元,约定月利率2%,由华泰公司董事长翁绳法为担保人;证据2.银行汇款记录,证明原告以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借款的事实;证据3.婚姻登记查询,证明被告翁其俊、李倩系夫妻关系。被告翁其俊、李倩、翁绳法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两张借条,有被告翁其俊、翁绳法的签名、捺印,证据2能与证据1相互印证,证据3系国家有权机关出具,且上述证据经本院依法送达给被告,被告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以上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记录,可以证明下列事实:2013年4月19日,被告翁其俊向原告赵松芳出具借条1张,载明:“本人翁其俊因投资需要,向赵松芳暂借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借款期限拾贰个月,自2013年4月19日至2014年4月18日。借款月利率2%,每月利息贰万元整(¥:20000)。按季付息,到期归还本金。此据!借款人:翁其俊2013年4月19日”。当日,原告将借款100万元转账支付给被告翁其俊。2014年1月19日,被告翁其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1张,载明:“本人向赵松芳暂借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月息2分,按季付息。此据!借款人:翁其俊2014年1月19日”。当日,原告将借款100万元转账支付给被告翁其俊。上述2013年4月19日借款100万元到期后,经原告与被告翁其俊协商,被告翁其俊继续使用该借款,并在原借条上注明“该笔借款继续顺延使用,翁其俊2014年4月19日”。被告翁绳法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并捺印。庭审中,原告自认上述200万元借款利息均支付至2014年4月18日止。另查明,被告翁其俊与被告李倩于2009年9月9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翁其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有其向原告赵松芳出具的两份借条以及银行转账凭证为据,借贷关系明确,且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翁其俊偿还借款20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在2014年11月22日国家调整利率前,该约定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原告诉请自2014年4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4年11月21日的利息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11月22日开始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翁其俊、李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没有证据证明该债务形成时,借贷双方明确约定该债务系被告翁其俊的个人债务,因此,本案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倩对涉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翁绳法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对2013年4月19日的1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翁其俊征得原告的同意继续使用该笔借款,但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翁绳法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但未约定担保的方式,因此,被告翁绳法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于2014年1月19日100万元借款,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翁绳法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原告要求被告翁绳法对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翁其俊、李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松芳借款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14年4月19日至2014年11月21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付,2014年11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二、被告翁绳法对上述借款中的1000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三、被告翁绳法在承担完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翁其俊、李倩追偿。四、驳回原告赵松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翁其俊、李倩、翁绳法三人共同负担11400元,由被告翁其俊、李倩二人共同负担1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梦光审 判 员 姜 欢人民陪审员 夏再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仁萍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责任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