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民初字第27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于文强与于保华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文强,于保华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民初字第2729号原告于文强。委托代理人吴彦,系辽宁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保华。委托代理人王成珍(系被告妻子)原告于文强诉被告于保华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文强的委托代理人吴彦,被告于保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成珍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田凤兰与于喜林的孙子,被告系田凤兰与于喜林的三子,田凤兰与于喜林留有一处房产,位于大连市中山区南山街X号,建筑面积为68.26平方米,2003年1月29日于喜林去世,田凤兰与被告一家居住在此房中。后经中山区人民法院(2005)中民权初字第713号判决认定,田凤兰与于保华对该房各享有一半所有权。2006年11月29日,田凤兰将其享有的份额赠与原告,并经公证,但被告一直拒不分割该房屋。故诉讼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35万元。被告于保华辩称:案涉房屋是我出钱购买的,但是我没有房子住,我们夫妻双方都下岗,也没有存款,被告有糖尿病,需要长期进行胰岛素治疗。田凤兰将自己的份额赠送给原告,被告也不知情,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案外人田凤兰与于喜林的孙子,被告系田凤兰与于喜林的三子,田凤兰与于喜林有位于大连市中山区南山街X号房屋一处,该案涉房屋经本院(2005)中民权初字第71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田凤兰和本案被告于保华对该房屋各享有一半的所有权,判决生效后,案涉房屋的产权登记进行了变更,田凤兰和于保华各享有该房屋50%产权。2006年11月29日,田凤兰与本案原告于文强签订赠与合同,田凤兰将其享有的案涉房屋的产权赠与本案被告于文强个人所有,并就该房赠与合同进行了公证。赠与合同签订后,案涉房屋的产权登记未进行变更。案外人田凤兰于2015年1月29日去世。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05)中民权初字第713号民事判决书、房屋所有权证书、公证书,被告提供的公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原告虽持有经公证的赠与合同,用以证明案外人田凤兰将所有的案涉房屋份额赠与原告,但原告未对案涉房屋的产权进行变更登记,该房屋仍然登记在被告于保华和案外人田凤兰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现原告并非是案涉房屋的按份所有人,也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其请求分割该案涉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于文强起诉。案件受理费6550元,免于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丽敏代理审判员 张 弘人民陪审员 王 蕾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淼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