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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程某、王某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194号公诉机关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男,2015年5月29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阳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某,男,2014年12月29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阳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阳城检公诉刑诉(2015)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金现、书记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进行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程某、王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规定,非法从事卷烟的回收和销售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程某、王某某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程某、王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2014年12月间,被告人程某、王某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本市城区新泉路经营回收烟酒店,期间多次回收和销售多种卷烟,后被阳泉市烟草专卖局当场查获30个品种卷烟共计174.6条。经山西省烟草专卖局鉴定,涉案卷烟价值100829.5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山西省阳泉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案情说明及涉案烟草专卖清单证实:2014年12月22日,阳泉市烟草专卖局稽查大队接到群众举报称新泉路一烟酒回收商店有售卖假烟行为,后该稽查队经过蹲守,于2014年12月27日对该商店进行检查,查扣违禁卷烟30个品种174.6条,当事人无烟草零售许可证,涉嫌犯罪,即将该案移交阳泉市公安局。2、证人田某某的证言及书证租赁合同书、收条证实:从2014年5月起被告人程某、王某某租赁阳泉市新泉路一营业商铺。3、书证现场勘验照片及回收烟酒小广告、58同城老字号回收烟酒网页证实:被告人程某、王某某在本市新泉路经营回收烟酒店,后被查扣。4、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受程某雇佣在阳泉市新泉路烟酒回收店内工作,其负责张贴回收烟酒的小广告。5、辨认笔录证实:王某某、张某指认程某为在阳泉市新泉路回收烟酒店的经营者。6、河南省虞城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5月28日15时许在河南省虞城县城郊将被告人程某抓获。7、山西省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经鉴定,查获程某、王某某30个品种174.6条卷烟共计价值100829.5元。8、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程某、王某某在阳泉市经营烟酒店,程某向其销售过卷烟。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程某、王某某的出生日期等基本身份情况。10、被告人程某、王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中对其二人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从2014年5月起在阳泉市城区新泉路经营回收烟酒店,多次回收和销售多种卷烟的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王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规定,非法从事卷烟的回收和销售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非法经营罪。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笔记本一本、小广告100张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海云人民陪审员  姜 颖人民陪审员  荆 鑫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小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