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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王民初字第10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周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王民初字第1048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黄国宝,泗阳县卢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委托代理人王爱民,泗阳县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某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小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在本院王集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国宝、被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爱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吵打,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子朱某甲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每月800元。被告朱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执意要求离婚,被告要求独自抚育朱某甲。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与被告朱某于2011年元旦相识,同年5月举行结婚仪式,同年12月1日生子朱某甲,××××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朱某甲现在原告周某处生活。2013年11月5日,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被告双方仍未能和好,原告再次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经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登记信息表、(2013)泗王民初字第085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维系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依法应当准许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在判决不准离婚后近两年时间仍未能和好,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当准离婚。对于朱某甲的抚养问题,因朱某甲年龄尚小,且现在原告处生活,故在原被告离婚后仍随原告生活较为适宜。对于子女抚养费问题,结合本地经济现状,本院酌定为每月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周某与被告朱某离婚。二、朱某甲随原告周某共同生活,被告朱某支付子女抚养费每月400元,自2015年11月起至朱某甲独立生活时止,于每月月底前支付。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10×××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代理审判员  陈小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薛 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