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执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孙国顺与杨建国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国顺,杨建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沙执字第436号申请执行人孙国顺,男,生于1973年11月15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执行人杨建国,男,生于1981年1月16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申请执行人孙国顺与被执行人杨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沙民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8825元,案件执行费50元,共计8875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杨建国共履行2000元,下剩案件款6825元,执行费50元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杨建国在金融机构无存款,且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孙国顺发现被执行人杨建国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沙民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奎力代理审判员 王飞飞人民陪审员 麦秀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何三霞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