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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厦行终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黄文斌、李凤翔等与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行政登记二审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文斌,李凤翔,李杨辉,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张思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厦行终字第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文斌,女,194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凤翔,女,196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现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杨辉,男,196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现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上述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德强、杜凯瑞,北京蓝鹏(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滨中路518号。法定代表人余江河,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晓林,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伍毓锟,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张思佳,女,1979年3月9日出生,国籍中国,住菲律宾马尼拉。委托代理人林达雄、苏少奇,福建衡兴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文斌、李凤翔、李杨辉因被上诉人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5)思行初字第10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厦门市思明区龙头路109号房屋原产权人系李某甲、李某乙。自1986年起,黄文斌、李凤翔、李杨辉受李某甲、李某乙的委托,管理并实际使用案涉房产。2013年11月25日,张思佳向李某甲、李某乙购买案涉房产,并于2013年12月18日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据此向张思佳颁发了厦国土房证第01123240号土地房屋权证。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据此,行政诉讼中的原告,一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二是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即行政行为的相关人。行政行为的相关人,虽非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但其与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换言之,其与行政行为存在现实或可期待的合法权益。本案黄文斌、李凤翔、李杨辉虽自1986年起即管理并实际使用案涉房屋,但黄文斌、李凤翔、李杨辉并不因此与案涉房产产生物权上的法律关系。因此,黄文斌、李凤翔、李杨辉对案涉房产的物权并不存在现实的或可期待的合法权益,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办理案涉房产的转移登记的行为,并不会侵害黄文斌、李凤翔、李杨辉的合法权益。黄文斌、李凤翔、李杨辉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行政相对人,亦非行政相关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黄文斌、李凤翔、李杨辉的起诉。黄文斌、李凤翔、李杨辉不服原审裁定,以李某甲、李某乙已将其名下的案涉房产公证赠与三上诉人,只是未办理相关产权过户手续,但三上诉人自受赠该房产后,使用至今无人提出异议,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以及被上诉人的行政登记行为确存在错误等为由,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发回重审或支持三上诉人于原审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三上诉人和涉案房产有利害关系,但与涉案房产的权属没有利害关系。原审第三人张思佳述称,案涉房屋于1985年已登记在案外人李某甲、李某乙名下,两案外人与其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真实有效的。其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应先解决三上诉人是否具备原告主体,对涉案房产是否具备可期待的合法权益。涉案房产的原产权人虽为李某甲、李某乙,但实际交由三上诉人长期使用、管理,至2013年,原产权人李某甲、李某乙将涉案房产卖与原审第三人张思佳,并由被上诉人审核办理了涉案房产的转移登记,重新确认涉案房产的权属人为原审第三人张思佳。三上诉人虽然长期使用涉案房产,但不能改变涉案房产的权属,其对涉案房产的权属并没有法定异议权,涉案房产登记在谁的名下,并不损害三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三上诉人上诉主张原产权人已将涉案房产赠与,但并没有提供证据加以印证,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琼弘审 判 员  纪荣典代理审判员  宋希凡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陈 靓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