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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冀民一初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冀州市小寨乡人民政府与李某乙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州市小寨乡人民政府,李某乙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冀民一初字第663号原告:冀州市小寨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某甲,乡长。委托代理人:张贤,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乙,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泽锋,冀州市冀新路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冀州市小寨乡人民政府与被告李某乙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冀州市小寨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贤、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冀州市小寨乡人民政府诉称:2002年12月24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浆糊厂厂房及土地,每年租金2500元,租赁期限自2003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租赁期限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的房屋土地,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不能返还租赁物,现双方多次协商不能达成协议。被告在租赁土地上自建猪舍30间,挖储水井、沼气池等,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返还租赁原告房屋土地,并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要求被告排除妨碍,拆除在院内猪舍30间及其他自建设施,恢复租赁前原状。被告李某乙抗辩称:2002年12月24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李某乙承租原告浆糊厂厂房及土地,租赁期间被告可以修建配套设施,到期后由被告处理或协商处理。租赁期为十年,自2003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2500元。原告现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租赁房屋和土地,但是对于被告在租赁院内修建的30间猪舍、储水井、沼气池及配电设施等属不动产,被告无法处理拆走,如若拆走势必会破坏其利用价值,故此,被告要求原告折价赔偿被告在租赁院内修建的30间猪舍、储水井、沼气池及配电设施等费用共计5万元。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租赁原告房屋土地,拆除在院内修建猪舍30间及其他设施,恢复租赁前原状的事实、理由及依据。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的事实、理由及依据。3、被告要求原告折价赔偿在租赁院内修建的30间猪舍、储水井、沼气池及配电设施等费用50000元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冀州市小寨乡人民政府主张:2002年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赁期为10年,2003年到2012年12月31日,现在被告租赁原告的院落土地早已到期,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交还租赁的房屋、土地。原告认为被告已经停止了养殖,其自建的设施包括猪舍、沼气池等自建设施,已经是多年未用,已经没有了使用价值,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在合同到期后,交付土地,并拆除设施,恢复租赁前的原状。提价证据:1、2002年12月24日的租赁合同书一份。2、法院制作的勘验笔录一份。被告李某乙对原告冀州市小寨乡人民政府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于证据1、2,都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于证据1、2,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1、2予以认定。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李某乙主张:他说我前几年就不养猪了,没有证据,我一直养着猪了,2014年上半年还有猪呢,下半年就没有猪了。我们的设施是2003年、2004年就建的。没有证据提交。我们卖猪时,村里人可以给作证。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冀州市小寨乡人民政府主张:被告在租赁合同到期后,没有及时交回租赁物,也有两年没有缴纳租赁费用,考虑该院落每年的租赁费,在租赁院子的西部,有二亩土地,原告耕种,综合每年5000元左右,故两年一共是10000元,就是依据合同。没有证据提交。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李某乙主张:我不给。我从2014年没有给原告承包费,2015年也没给承包费,西部是种着油葵呢,种着一亩多地。2014年原告找过我,我说行,我把东西搬到我的地里去,但是地我没有合同,到最后,原告也没有说出结果来,这些东西这些年了,没有地方能搬,不是不挪。我不该给原告钱,如果原告能给我地方,我早搬走了,我们也不愿在院里耗着,房屋也破旧了,当时我也应了搬走了,但是没有协商好地方,问题是东西太多,没地方可以搬。我这两年,没有收入,我不养猪,谁给我赔偿啊,后来原告不问我们了。没有证据提交。围绕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冀州市小寨乡人民政府主张:我们认为就是说从双方的合同来说,首先是乙方处理,再次双方协商处理,没有赔偿被告的规定,根据合同来说,应该由乙方处理为主,现在原告认为被告的自建设施没有利用价值,所以不同意对该设施进行赔偿,所以要求被告将自建设施带走。没有证据提交。围绕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李某乙主张:如果原告给我找地方找不着的情况下,我要求原告折价赔偿在租赁院内修建的30间猪舍、两个储水井、一个沼气池及配电设施等费用50000元。因为说的时候,可以让我继续租,一说的时候说的是30年,合同上写着呢,这两年我的收入没有,我养猪一年挣多少钱啊,合同上写着协商处理,就是协商,让原告赔我50000元,我的东西我不要了。赔偿两年养猪赚的钱。证据:法庭勘验笔录、合同书一份。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冀州市小寨乡人民政府与被告李某乙签订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租期2003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现合同已到期,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被告不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返还租赁原告房屋土地,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并要求被告排除妨碍,拆除在院内修建猪舍30间及其他自建设施,恢复租赁前原状。被告抗辩要求原告折价赔偿被告在租赁院内修建的30间猪舍、储水井、沼气池及配电设施等费用共计5万元。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侵占集体的财产或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原、被告均认可了二〇〇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的合同书一份,合同书上注明租期2003年1月1日——2012年12月31日,被告李某乙认可2014年、2015年均未交租金。被告在承租期满后继续占用原告的房屋土地,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排除妨碍,应予支持。被告李某乙反诉要求原告冀州市小寨乡人民政府折价赔偿被告在租赁院内修建的30间猪舍、储水井、沼气池及配电设施等费用共计5万元,被告该项理由不构成反诉,应按抗辩处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抗辩主张,故被告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称没有地方搬,这不是其可以继续占用承租期已满的房屋土地的理由。原告表示放弃两年的租赁费,并表示根据双方的租赁合同书第三条,原告的协商意见是要求被告李某乙立即搬出并排除妨碍,拆除在院内修建的猪舍30间及其他自建设施,恢复租前原状,原告给被告李某乙1000元搬迁费,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三十日内,被告李某乙返还其租赁原告冀州市小寨乡人民政府的房屋土地,并拆除猪圈30间、储水井两个、沼气池一个、三厢电、管道一个等自建设施,原告冀州市小寨乡人民政府一次性给付被告搬迁费1000元。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冀州市小寨乡人民政府、被告李某乙各负担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建和审判员  杨庆群陪审员  宋新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韩小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