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法民三初字第10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刘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刘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005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负责人李小水,行长。诉讼代理人招伟松,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张鑫莹,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倩,女,汉族。诉讼代理人范瑞金,广东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刘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9月29日、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张鑫莹、招伟松、被告刘倩及其诉讼代理人范瑞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104139000461《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同》,根据约定,原告向被告放款3117000元,借款期限为30年,从2013年7月3日至2043年7月3日止,贷款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计算,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用于购买佛山市南海区xxx房,并以上述房产为此次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8月9日,原告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3117000元,执行年利率为5.633%,期限为2013年8月9日起至2043年8月9日止。2014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104149001366《个人额度贷款合同》,根据约定,原告给予被告的可循环借款额度为人民币100万元,额度有效期限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贷款年利率为15%,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分期还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上加收50%。2014年6月30日,原告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100万元,执行年利率为15%,期限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自2015年3月起,被告经营的企业已停止经营,且据了解,被告在其他银行多笔贷款已出现逾期,出现重大偿债风险,且未向原告说明该情况,严重影响我行的债权实现。暂计至2015年3月26日,被告已拖欠原告逾期利息15763.92元,该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向被告宣布所有贷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全部欠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且律师费约定由违约方承担,依据广东省司法厅规定律师收费标准,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律师费合共163084元。为此,特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清偿按揭贷款本金3050948.62元及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罚息(利息按合同约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同期贷款利率下浮14%计息,现执行贷款年利率为5.289%%计,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7.9335%,暂计至2015年3月26日,逾期利息为4930.59元)。二、被告向原告清偿信用贷款本金1000000元及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罚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固定年利率15%,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22.5%,暂计至2015年3月26日,逾期利息为10833.33元)。三、被告承担按揭贷款律师费113759元。四、被告承担信用贷款律师费49325元。五、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xxx房(房产证号为02××17)的处置款在上述第一、三项下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六、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对涉案借款的本金无异议,我方在正常还款的情况下,原告要求我还款,���方对此存在质疑。原告查封房产干扰了我方正常的生活,让我方存在精神压力,影响身体健康,也影响了我的工作状态,在这期间原告对我方的家庭也进行了骚扰。原告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中的逾期利息计算不明确;关于第三、四项诉讼请求中律师费用的标准,属于扩大的费用,我方不应承担;关于第五项诉讼请求中房产的优先受偿权,原告的抵押权是预告登记,不应享有抵押权,我方认为起诉是没有理由的,在我方正常还贷下请求我方还款,属于原告的违约,所以原告起诉我方是没有理由的。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2013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刘倩签订《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3117000元,用于购买位于佛山市南海区xxx的房产,借款期限为30年,自2013年8月9日至2043年8月9日,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则从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起进行相应调整,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则原告可宣布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还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2015年9月30日,佛山市南海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出具《佛山市(南海区)房产查询证明》,载明:位于佛山市南海区xxx房的房产的抵押权人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二、2014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额度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15%。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则原告可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还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三、原告起诉前未向被告发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通知。本案受理后,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向被告送达诉状、证据副本等应诉材料。根据原告提供的《不良贷款起诉对账单基本信息》,截至2015年9月28日,被告的欠款情况如下:1、尚欠原告《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3050948.62元、利息86192.34元、罚息2076.68元;2、尚欠原告《个人额度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50722.95元、罚息60627.22元。四、庭审中,被告对编号为104139000461的《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同》、2013年8月9日出具的《借款借据》、编号为104149001366的《个人额度贷款合同》及2014年6月30日出具��《借款借据》均无异议。但其后又表示要对编号为104149001366的《个人额度贷款合同》第18页“刘倩”的签名作笔迹鉴定。庭审中,被告称其经营的公司已经三个月没有营业了,且在其他银行也有拖欠贷款的行为,正在和其他银行协商。本院询问刘倩是否有能力归还编号为104149001366的《个人额度贷款合同》项下已到期的借款本息,被告表示其有偿还能力,只是客户欠其经营的公司款项,所以被告没钱还给原告。五、原告委托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固定收费163084元。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同》、《个人额度贷款合同》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要严格依约履行。一、借款合同的违约责任1、《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同》的违��责任庭审中,被告刘倩对《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后又表示要对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经本院释明,被告刘倩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对该合同中签名进行鉴定的书面申请,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合同中被告刘倩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故,本院对该《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同》约定涉案贷款采取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截至2015年9月28日,被告累计逾期7期,构成违约,且被告刘倩亦表示其经营的公司已三个月未营业。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可以宣布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即变更合同。此变更权属形成权,变更通知到达时生效,原告在诉前并未发出变更通知,则以本案应诉材料送达给被告之日为变更合同的通知到达时间。故,被告刘倩应向原告偿还全部本金及利息、罚息。2、《个人额度贷款合同》的违约责任对《个人额度贷款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理由如下:首先,被告刘倩在庭审中表示对《个人额度贷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后要求对《个人额度贷款合同》中第18页“刘倩”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刘倩先承认《个人额度贷款合同》的真实性,后撤回该承认,但原告未同意被告撤回该承认,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承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故,被告对《个人额度贷款合同》真实性的承认仍然有效;其次,被告虽在法庭指定的时间内提交了书面鉴定申请,但其只申请对《个人额度贷款合同》第18页“刘倩”的签名做笔迹鉴定,未对签名处的指纹提出鉴定申请。退一步说,即使“刘倩”的签名不是真实的,被告刘倩的指纹亦能确认该《个人额度贷款合同》是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综上,本院对《个人额度贷款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个人额度贷款合同》约定涉案贷款采取按月还息、一次还本的方式,截至2015年9月28日,被告累计逾期4期,构成违约,且被告刘倩亦表示其经营的公司已三个月未营业,客户欠公司的钱,所以被告也没钱还给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可以宣布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即变更合同。此变更权属形成权,变更通知到达时生效,原告在诉前并未发出变更通知,则以本案应诉材料送达给被告之日为变更合同的���知到达时间。故,被告刘倩应向原告偿还全部本金及利息、罚息。2、律师费《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同》对该部分费用由被告负担已有明确约定,且原告亦提供了委托代理协议证实其委托律师代理本案,故本院对原告的律师费主张予以支持;至于具体金额,本案《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同》项下的欠款约为305.5万元,根据《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以8000元为基础收费,在不进行上下浮动的情况下计算所得律师费金额约为148000元,考虑到本案为普通的贷款案件,案件事实清楚、证据规范,按照上述收费标准计算金额下浮20%计算本案律师费金额为11800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13759元未超过该金额,本院予以支持。《个人额度贷款合同》对该部分费用由被告负担已有明确约定,且原告亦提供了委托代理协��证实其委托律师代理本案,故本院对原告的律师费主张予以支持;至于具体金额,本案《个人额度贷款合同》项下的欠款约为101万元,根据《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以5000元为基础收费,在不进行上下浮动的情况下计算所得律师费金额约为54300元,考虑到本案为普通的贷款案件,案件事实清楚、证据规范,本院按照上述收费标准计算金额下浮20%确定本案律师费金额为4300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担保责任《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同》约定被告以位于佛山市南海区xxx的房产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于该合同签订后就抵押房产到房管部门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佛山市南海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出具的《佛山市(南海区)房产查询证明》显示该房产的抵押权人为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之规定,登记机构管理的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原告的前述登记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及合同约定,应认定抵押有效。该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被告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刘倩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编号为104139000461的《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3050948.62元及利息(至2015年9月28日的利息为86192.34元、罚息为2076.68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后再上浮50%计息;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则于次年1月1日进行相应调整);2、被告刘倩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编号为104149001366的《个人额度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至2015年9月28日的利息为50722.95元、罚息为60627.22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年利率22.5%计息)3、被告刘倩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为实现《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同》(编号:104139000461)项下债务的律师费113759元;4、被告刘倩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为实现《个人额度贷款合同》(编号:104149001366)项下债务的律师费43000元;5、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就上述第一、三判项确定的债权对位于佛山市南海区xxx房(房产证号:02××17)的房产经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六、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31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5319元。由原告负���19元,由被告刘倩负担25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丹丹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燕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