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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民初字第005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原告倪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民初字第00535号原告倪某某。委托代理人姚俭,上海市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蔡黄平,江苏海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倪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俭,被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黄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黄某某于2013年4月初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0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争吵不断,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自2015年年初起,双方分居生活,婚姻关系名存实亡,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黄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与被告夫妻感情较好,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4月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期间关系较好。2013年10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恋爱期间、婚后一段时间内夫妻感情尚可。后因被告身体原因不能尽妻子义务,双方产生争执。夫妻矛盾产生后,因双方脾气均较急躁,矛盾未能及时处理解决,导致矛盾累积。2015年5月1日,双方对被告要回娘家一事意见不合,再度发生争吵。后,被告搬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现被告正在治疗其疾患。庭审中,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并表示愿意为改进夫妻关系作出努力。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被告提供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55医院的病情诊断书、医药费发票、病历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尚可,夫妻主要矛盾在于被告身体不适不能尽妻子义务,现被告已在积极治疗中。原告应予体谅,给予关心、照顾。只要双方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提高自身的修养,相互尊重,加强沟通,妥善处理夫妻关系,还是能够重归于好的。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倪某某要求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1558227682)。审判员 葛 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陆玉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