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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执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陇支行与周兴起 李斌贤、宁夏沙湖纸业(集团)有限公司、宁夏美洁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陇支行,宁夏沙湖纸业(集团)有限公司,宁夏美洁纸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兰执字第164号申请执行人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陇支行,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负责人赵百云,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志庆,甘肃吉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婉,甘肃吉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宁夏沙湖纸业(集团)有限公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法定代表人周兴起,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宁夏美洁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法定代表人周兴起,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甘民二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6月2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主动履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宁夏沙湖纸业(集团)有限公司在银行存款60049784.91元(含垫付的承兑资金59473453.45元,案件受理费444009元,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127322.46元;未含申请执行人自垫款59473453.45元发生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的利息);被执行人宁夏美洁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周兴起、李斌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宁夏美洁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周兴起、李斌贤对被执行人宁夏沙湖纸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执行人宁夏沙湖纸业(集团)有限公司追偿。二、银行存款不足部分,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与执行标的等值的财产。三、如被执行人宁夏沙湖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不能履行上述债务,申请执行人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兴陇支行有权以被执行人宁夏沙湖纸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高若峰执行员  姚兴祖执行员  高李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彦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