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红民初字第15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杨万彩、杨海涛、杨海艳与杨中仁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吴红民初字第1525号原告杨万彩,女,1985年9月28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原告杨海涛,男,2009年10月8日出生,回族,学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原告杨海艳,女,2011年1月19日出生,回族,学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原告杨海涛、杨海艳的法定代理人:本案原告杨万彩,系原告杨海涛、杨海艳母亲。本院在审理原告杨万彩、杨海涛、杨海艳诉被告杨中仁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原告杨万彩、杨海涛、杨海艳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杨万彩、杨海涛、杨海艳以已与被告杨中仁私下协商处理完毕为由申请撤回起诉,其撤诉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万彩、杨海涛、杨海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414元,减半收取2707元,由原告杨万彩、杨海涛、杨海艳负担。代理审判员 李文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禹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