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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16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张波与马军旺、孟祥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波,马军旺,孟祥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1658号原告张波,男,汉族,1983年9月8日生,住开封市禹王台区。委托代理人李勇、沙斌,开封市鼓楼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马军旺,男,汉族,1987年1月8日生,住开封市金明区。被告孟祥东,男,汉族,1987年4月24日生,住开封市龙亭区。原告张波诉被告马军旺、孟祥东民间���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庆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波及委托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军旺、孟祥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2日,被告马军旺向原告借款21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显示:今借到张波21万元,并议定2014年10月21日还清全部借款(允许提前还款),借款人到期不能还借款,每日按千分之五计算支付违约金。同日,被告孟祥东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一份,自愿承担保证责任。现被告拒绝向原告归还剩余本金13万元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3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以13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二被告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被告马军旺向原告借款21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显示:今借到张波21万元,并议定2014年10月21日还清全部借款(允许提前还款),借款人到期不能还借款,每日按千分之五计算支付违约金。同日,被告孟祥东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一份,孟祥东自愿为借款人马军旺提供担保保证,保证方式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因马军旺违约而给出借人造成的一切损失及借款本金及该借款所发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和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全部费用,保证期限为自《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两年。后被告马军旺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8万元,剩余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被告均不支付,原被告双方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马军旺欠原告借款本金13万元及相应利息,应当予以返还。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违约金数额之和,已超出国家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就民间借贷利息的规定,故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每日按千分之五计算,远远超出了国家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就民间借贷利息的规定,但原告诉求中主张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以13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孟祥东作为担保人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当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马军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波借款本金13万元���利息(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以13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分计算);被告孟祥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为1684元,由被告马军旺、孟祥东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庆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怡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