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泽民初字第014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朱荣春与钱国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荣春,钱国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泽民初字第01426号原告朱荣春。被告钱国权。原告朱荣春与被告钱国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荣春、钱国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荣春诉称:2015年2月13日,被告因做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总是推诿不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钱国权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被告已向原告还款2000元,尚欠18000元。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原告在向被告索要借款时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0%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被告因做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2015年4月9日,原告曾通过短信方式向被告索要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无果,故引发本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借款2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辩称其已向原告还款2000元,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就借贷未明确约定利息,原告主张8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就借贷未约定借款期间,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于2015年4月9日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仍未还款,故被告应从逾期之日即2015年4月1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国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朱荣春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朱荣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朱荣春承担25元,被告钱国权承担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陶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杜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