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荆门中刑终字第001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裴某某危险驾驶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友红,桂梦婷,裴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荆门中刑终字第00124号原公诉机关京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友红,女,1971年8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京山县人,系被害人桂某某之妻。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桂梦婷,女,1994年8月13日出生于湖北省京山县,汉族,系被害人桂某某之女。委托代理人贾方彪、李振新,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裴某某,男,1967年1月11日出生于湖北省京山县,汉族,初中肄业,因本案于2015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10日被羁押于京山县看守所。京山县人民法院审理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友红、桂梦婷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作出(2015)鄂京山刑初字第001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刑事部分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也未提出上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友红、桂梦婷及原审被告人裴某某对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查阅案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代理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京山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12月2日18时许,被告人裴某某无证驾驶无牌“飞肯”牌125型两轮摩托车后载其妻唐某某沿武荆高速连接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0KM路段时,同被害人桂某某无证驾驶的无牌“华林”牌48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告人裴某某、桂某某、唐某某受伤,被害人桂某某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认定,被告人裴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鉴定,被告人裴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64㎎/dl。案发后,被告人裴某某拨打“110”电话报警。原判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警详细信息、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情况说明二份、户籍信息、接处警信息表、京山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证人胡盼、唐某某的证言,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第A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荆门今宋法医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二份、京山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友红、桂梦婷诉称,因被告人裴某某的行为致桂某某死亡,应赔偿其死亡赔偿金216980元,丧葬费21608.5元,共计238588.5元。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了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居民身份证,证实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被害人桂某某系农业家庭户,被害人桂某某出生于1967年5月10日。2、京山县钱场镇七宝山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友红、桂梦婷及被害人桂某某系本村村民。据此,原判确定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为:1、丧葬费21608.50元;2、死亡赔偿金216980元,共计238588.50元。京山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裴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向“110”报警,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裴某某的行为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害人桂某某负同等责任,故被告人裴某某应赔偿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50%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第一款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二、被告人裴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任友红、桂梦婷经济损失119294.25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友红、桂梦婷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原审被告人裴某某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再按过错比例承担责任,故裴某某应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74294.25元。原审被告人裴某某提出:原判判赔金额过高。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及由此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友红、桂梦婷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认定事实所采信的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二审审查、核实,其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依法应赔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友红、桂梦婷的相关经济损失。关于上诉人任友红、桂梦婷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原审被告人裴某某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再按过错比例承担责任,故裴某某应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74294.25元”及上诉人裴某某提出“原判判赔金额过高”的上诉理由。经审查,第一,根据上诉人任友红、桂梦婷在一审期间提交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二人的经济损失共计238588.5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16980元,丧葬费21608.50元。第二,根据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诉人裴某某、被害人桂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第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审被告人裴某某作为投保义务人而没有投保交强险,上诉人任友红、桂梦婷在二审中要求裴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人的上诉请求并未超出一审诉讼请求范围,依法应予以支持。据此,上诉人裴某某应赔偿上诉人任友红、桂梦婷的经济损失共计174294.25元[交强险110000元+(总经济损失238588.50元-110000元)×50%)]。故上诉人任友红、桂梦婷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裴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京山县人民法院(2015)鄂京山刑初字第001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裴某某赔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友红、桂梦婷经济损失共计174294.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纯审 判 员 水 双代理审判员 袁达成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曹 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