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禹民一初字第27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董跃军诉被告刘书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2769号原告董跃军,男,生于1964年,汉族,住禹州市。被告刘书田,男,生于1957年,汉族,住禹州市。原告董跃军诉被告刘书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跃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书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跃军诉称,2013年7月6日,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2014年5月31日,被告又以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两张借条分别言明:今借到董跃军现金10万元和今借到董跃军现金5万元,并约定月息2分;被告刘书田在欠条上签了字。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因种种原因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月率2分计算),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书田缺席无答辩。原告董跃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两份,证明被告刘书田借原告现金150000元及被告支付利息的情况。被告刘书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董跃军提供的借条,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董跃军提供的借条背面书写的内容,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6日,被告刘书田向原告董跃军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5月31日,被告刘书田向原告董跃军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5年6月8日,原告董跃军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书田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月率2分计算)。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刘书田分别于2013年7月6日、2014年5月31日向原告董跃军借款共计150000元未还,故对于原告董跃军要求被告刘书田偿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该两笔借款,原告董跃军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刘书田约定利息,故原告董跃军要求被告刘书田支付的利息可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书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董跃军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被告还款之日)。二、驳回原告董跃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720元,保全申请费1270元,共计4990元,由被告刘书田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伟霞人民陪审员 :李晓娩人民陪审员 :尹晓博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卜亚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