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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民初字第13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博白县玉柴物流远华运输有限公司与邓斯勇、卜春燕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白县玉柴物流远华运输有限公司,邓斯勇,卜春燕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1390号原告博白县玉柴物流远华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白县博白镇白洲大道。法定代表人熊福平,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唐耀,该公司安全科长。被告邓斯勇。被告卜春燕。原告博白县玉柴物流远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白玉柴物流公司)与被告邓斯勇、卜春燕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符静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唐耀、被告邓斯勇、卜春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车辆委托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分期付款购买的乘龙牌重型自卸货车提供委托服务,由原告为被告办理车辆入户、购买保险、保险理赔、年审等相关服务,在被告未支付完全部车辆贷款前,原告保留对车辆的所有权,车辆以原告的名义注册登记,被告为实际车主,车牌号为桂K×××××号。因购车缺乏资金,被告以该车作抵押,2010年4月30日,被告与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滩信用社(以下简称三滩信用社)签订《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三滩信用社借款119140元,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5%,上浮40%,执行年利率9.1%,借款时间从2010年4月30日起至2013年4月15日止。原告为被告借款作担保。合同签订后一段时间,被告还能按月支付借款本金和利息给信用社,但自2014年4月16日后,被告再未按约履行其还款义务,致使作为担保方的原告每月代被告归还贷款,至今已代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119140元。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代还信用社借款本金119140元并支付利息给原告(利息的计算以本金11914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身份证二份、户口簿,证明两被告身份和夫妻关系;3、机动车行驶证、运输证各二份,证明桂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桂K×××××挂车登记情况;4、借款申请表、债务连带责任保证书、购车按揭贷款担保合同各二份,证明贷款人、借款人、担保人的合同权利义务;5、车辆委托服务合同二份,证明桂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桂K×××××挂车登记在原告名下,被告邓斯勇是两车的实际车主,原、被告双方是委托服务法律关系;6、借条,证明原告代被告还款的数额经被告立写借条予以确认。被告邓斯勇、卜春燕均辩称,对原告起诉欠其119140元有异议,该款未减去挂靠两车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的赔偿款。被告邓斯勇、卜春燕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邓斯勇、卜春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欠条数额有异议。本院认为,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0年4月30日,被告邓斯勇因购车缺乏资金,向三滩信用社申请贷款。2010年5月9日,原告博白玉柴物流公司、被告邓斯勇与三滩信用社三方签订《购车按揭贷款担保合同》二份。合同约定:被告邓斯勇(乙方)向三滩信用社(甲方)分别借款20万元、8万元,期限均为3年,从2010年5月9日起至2013年5月8日止,借款利率均以月利率4.5‰,上浮30%计算,被告邓斯勇分别以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桂K×××××号)、圣龙牌重型厢式半挂车(桂K×××××挂)作抵押,原告(丙方)分别为被告上述二笔借款作保证担保,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熊福平分别在两合同(丙方)签名处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确认。两合同还约定:原告为被告邓斯勇分期付款购买的上述两车提供委托服务;……,乙方不按本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及费用,甲方可选择合法方式追偿,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同日,被告卜春燕分别在两份《债务连带责任保证书》签名捺印,向三滩信用社承诺对邓斯勇上述两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邓斯勇陆续向三滩信用社归还过部分借款本息,但自2013年4月16日起便不按合同约定向三滩信用社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为此,原告代被告邓斯勇归还三滩信用余欠借款本息。2013年10月28日,原告和被告邓斯勇结算原告代被告归还三滩信用社借款本息,经结算,被告邓斯勇在原告立写好一张借条“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确认其所欠原告欠款,借条写明“今借到博白县玉柴物流运华运输有限公司人民币,大写壹拾壹万玖仟壹佰肆拾伍元,小写119145(元),月息2﹪,于2014年1月28日前还清,逾期不还的,月息4﹪,车牌号为桂K×××××、桂K×××××挂,此据。其中本金57724元,利息61421元。联系人电话187××××7088,借款人:邓斯勇,2013年10月28日”。在后,被告邓斯勇未按借条约定向原告支付欠款。被告卜春燕是被告邓斯勇妻子,上述二笔借款属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原告博白玉柴物流公司是经工商部门核准具有法人经营资格的企业法人。本院认为,原告博白玉柴物流公司、被告邓斯勇与三滩信用社签订的二份《购车按揭贷款担保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主体合格,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严格予以履行。原告已依约为被告履行了担保责任,代被告归还了欠三滩信用社的借款本息119145元,在原告向被告催收后,被告未归还给原告,造成了占用原告的资金利息损失。被告邓斯勇、卜春燕是夫妻关系,该两笔贷款属于夫妻存续期间贷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由其夫妻共同偿还。因此,原告请求两被告归还其代为履行担保责任的本息119140元(欠款119145元,请求119140元,予以准许),并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16日起以本金1191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其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辩称119140元未减去挂靠车辆所得保险赔偿,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斯勇、卜春燕共同返还人民币119140元给原告博白县玉柴物流远华运输有限公司;二、被告邓斯勇、卜春燕共同支付占用资金利息损失(利息的计算办法:以借款本金11914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博白县玉柴物流远华运输有限公司。本案受理费2683元,减半收取134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邓斯勇、卜春燕共同负担。上述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义务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天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符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