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平民初字004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陕西某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陕西某某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平民初字00451号原告罗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岩红陕西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铁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涂某某。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陕西某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岩红、被告陕西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铁生的委托代理人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2013年4月份,富平县锦天绿色果蔬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某某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钢结构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公司承建富平县现代农业示范基地综合管理服务区项目及该服务区钢结构工程,合同签订后,2013年5月5日,被告所属陕西某某有限公司六公司富平农业基地项目部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富平锦天现代农业示范基地蔬菜交易大棚工程,同时约定了工程范围、工程内容、付款方式、工程交工验收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5月10日开始施工,同年12月底工程结束,2014年10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4093872.89元,扣除已支付90万元,下余3055192.89元工程款未付。另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因其它原因导致工地拉闸停电、堵门、闹事等,给原告造成误工费13868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055192.89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支付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误工费138680元。被告陕西某某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没有施工资质,该合同属无效合同;2、原告承建工程没有进行交工验收、决算等程序,对工程款的数额不认可;3、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未经公司授权,属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据此,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罗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1、被告与案外人富平县锦天绿色果蔬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被告与案外人富平县锦天绿色果蔬有限公司签订的《钢结构补充协议》;3、被告《关于成立第六分公司的批复》;4、被告企业的营业执照、质证证明。证明被告与富平县锦天绿色果蔬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主体资格及成立分公司、负责人为廖初福的事实;第二组:1、被告第六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2、被告第六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盖章认可的《富平县锦天现代农业示范基地蔬菜大棚工程决算》;3、《工程情况说明》一份;4、被告第六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盖章认可的《钢结构工程人工费决算认可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及工程款结算情况的事实;第三组:证人赵江利证言一份,证明自己系原告雇用的现场代表,其在合同中的签字与该工程的一切权利义务无关的事实。被告陕西某某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被告与富平县锦天绿色果蔬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与原告无关;对第二组证据不认可,其中1号证据是分公司与宝鸡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的合同,原告虽为工程实际施工人,但没有施工资质,不具有主体资格,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且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对双方的结算不予认可;认为第三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被告陕西某某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与案外人富平县锦天绿色果蔬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及钢结构补充协议之后,被告第六分公司富平农业基地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完工后,经双方决算,工程款共计4405067.66元,双方按合同约定下浮工程款总额10%,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964560.89元,扣除原告已付的90万元,被告实际欠原告3064560.89元工程款;在原告施工期间,由于被告行为给原告造成的误工费138680元的事实。根据以上认证结果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2日,被告陕西某某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富平县锦天绿色果蔬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钢结构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承建富平县现代农业示范基地综合管理服务区项目及该服务区钢结构工程,合同签订后,被告成立陕西某某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指派廖初福为第六分公司负责人,负责工程项目建设事宜。同年5月5日,被告第六分公司富平农业基地项目部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富平锦天现代农业示范基地蔬菜交易大棚工程钢结构工程,同时约定了工程范围、工程内容、付款方式、工程交工验收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5月10日开始施工,同年12月底工程完工,2014年10月17日,经双方结算,工程款共计4405067.66元,双方按合同约定原告应向被告下浮工程款总额10%,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3964560.89元,扣除原告已付的90万元,被告实际欠原告3064560.89元工程款未付,另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项目部因其它原因导致工地停电、堵门、闹事等事件发生,给原告造成误工费138680元。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于2015年5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按合同要求施工,所建工程已经完工。被告六分公司富平农业基地项目部是被告的下属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产生的债权债务,依法应由被告承担。本案中,原告虽无施工资质,但原告为实际施工人,且该工程已经被告项目部验收决算,故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参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第六公司廖初福是被告指派的负责人,双方关于施工、结算等签订的有关协议,均有廖初福签字及项目部盖章,应认定为职务行为,故被告认为其项目负责人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未经公司授权,属个人行为之观点与事实不付,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之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实欠原告3064560.89元工程款事实清楚,原告诉讼请求3055192.89元在此范围内,本院应予支付。双方在结算时对原告的误工费138680元均表示认可,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要求被告从工程决算之日第二日(即2014年10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罗某某工程款3055192.89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履行之日)。二、被告陕西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某某误工费138680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50元,由被告被告陕西某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润潮人民陪审员 孟荣强人民陪审员 吴彩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继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