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民初字第057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与杨桂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杨桂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05748号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住所地:庄河市城关街道水仙委世纪广场*号。负责人:曲明义,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殿兵。被告:杨桂山,男。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诉被告杨桂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海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殿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桂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桂山于2012年11月30日在庄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堆信用社借款20000元,用于种姜,年利率为9.252%,约定2013年11月29日到期。借款期限内利息为1870.96元。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桂山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借款期限内利息1870.96元,并承担借款本金20000元自2013年11月3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0276%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杨桂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0日,原庄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堆信用社(以下简称原青堆信用社)与被告杨桂山签订农户短期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为杨桂山,借款金额为20000元,借款用途:种姜,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2013年11月29日止,年利率为9.252%,若未按期归还借款,逾期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即逾期还款的年利率为12.0276%。当日,原青堆信用社向被告杨桂山发放了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内利息为1870.96元。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杨桂山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1870.96元,并承担借款本金20000元自2013年11月3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0276%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另查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大连监管局关于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支机构开业的批复分别于2012年6月15日、2012年6月28日批复庄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其债权债务转为原告的债权债务。原庄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堆信用社系庄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单位。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大连监管局关于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支机构开业的批复、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申请书、家庭成员同意借款声明、同意借款协议书、农户短期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证明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青堆信用社与被告杨桂山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青堆信用社向被告杨桂山提供了借款,被告杨桂山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鉴于借款合同中已约定逾期还款加收30%罚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从其约定。原青堆信用社系庄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单位,原庄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变更为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行的债权债务,原告有权对被告杨桂山提起民事诉讼。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桂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桂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借款本金20000元及借款期限内利息1870.96元,并承担借款20000元自2013年1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027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杨桂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海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