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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泽民初字第004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金少华与李小飞、刘宏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少华,李小飞,刘宏星,杨红雷,江苏纳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泽民初字第00482号原告金少华。委托代理人张友智,洪泽县高良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小飞。被告刘宏星。被告杨红雷。被告江苏纳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洪泽县东七街3号A14幢。法定代表人李小飞,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金少华与被告李小飞、刘宏星、杨红雷、江苏纳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少华的委托代理人张友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飞、刘宏星、杨红雷、江苏纳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少华诉称:被告李小飞于2013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被告刘宏星、杨红雷、江苏纳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为该笔借款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小飞、刘宏星、杨红雷、江苏纳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被告李小飞向原告金少华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金少华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注:如到期不还,债权人有权在洪泽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借款人:李小飞担保方:江苏纳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2013年9.29担保人:刘宏星、杨红雷2013.9.29证明人:张友智2013.9.29号”。借款到期后,原告索要借款未果,故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小飞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有被告李小飞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为证,原告与被告李小飞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小飞归还借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宏星、杨红雷、江苏纳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属于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刘宏星、杨红雷、江苏纳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小飞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金少华借款15万元;二、被告刘宏星、杨红雷、江苏纳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李小飞前述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900元,由被告李小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小波人民陪审员  陈秀萍人民陪审员  戴家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葛春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