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初字第19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胡建江与宁夏中瑞置业有限公司、周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建江,宁夏中瑞置业有限公司,周忠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沙民初字第1946号原告胡建江,男,生于1962年2月2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告宁夏中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法定代表人薛博文,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周忠,男,生于1970年10月12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现住址不详。原告胡建江与被告宁夏中瑞置业有限公司、周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至2012年6月期间,被告周忠向原告借款共计310000元,后因被告周忠没有能力返还借款。2012年6月23日,双方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周忠将其位于双桥新村×号楼×单元×号及×号楼×单元×号房屋,共计面积146平方米转让给原告胡建江,并将上述房屋的相关手续交予原告胡建江。2013年3月17日,被告周忠又向原告出具借款70000元的借条一份。现原告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双桥新村×室、×室住宅房产权属于胡建江;2.判决被告中瑞置业有限公司交房并支付违约金19710元;3.如被告不能交付房产将房款394200元,违约金19710元全部退还原告。本院认为,本案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周忠的地址,多次进行了送达。该地址始终无人居住,而原告也不能提供被告周忠的其他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无法通知被告周忠应诉。综上,因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建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609元退还原告胡建江。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冬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 娜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下列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一)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二)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上诉的案件;(三)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四)行政赔偿案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