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柯商初字第7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衢化支行与李枫、余美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衢化支行,李枫,余美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商初字第79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衢化支行。诉讼代表人:沈萍。委托代理人:陈汝华。被告:李枫。被告:余美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衢化支行(以下简称衢化工行)与被告李枫、余美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原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秋秋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引儿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吴秋秋、人民陪审员聂毛头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衢化工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汝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枫、余美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衢化工行起诉称:2014年12月17日,被告李枫、余美平与原告签订《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一份,从原告处获得融资款项163030.61元。双方约定上述款项分36期归还。同日,双方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被告购置的车辆(车牌号浙H×××××)为上述融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于2014年12月31日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余美平向原告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一份,自愿对被告李枫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二被告并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李枫、余美平归还原告融资借款本金140344.53元及利息(利息包含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截止2015年6月16日为13.14元;自2015年6月17日起,按照合同约定据实计算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2、确认原告衢化工行就二被告抵押的车辆(车牌号为浙H×××××)享有抵押权,有权就上述资产经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款项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枫、余美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结婚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汽车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审批表》、《共同偿债人承诺书》、《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签购单、《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抵押合同》、车辆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李枫、余美平因购买车辆(车牌号为浙H×××××)向原告融资借款并以购置的车辆设置了抵押担保的事实。3、信用卡交易明细、欠款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截至2015年6月16日,二被告尚欠原告融资借款本金140344.53元,表内利息13.14元,合计140357.67元的事实。被告李枫、余美平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综上,结合本院确认的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余美平、李枫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17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一份,约定:二被告因购车需要,从原告处透支借款163030.61元,用于支付购车款及分期付款手续费,其中车辆总价为203700元、被告自行支付首付款54800元、还需支付剩余购车款148900元、分期付款手续费为14130.61元;上述透支借款分36期归还,首期偿还金额为4550.61元,以后每期偿还4528元,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偿还;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原告有权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向被告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等;若被告累计两次没有归还信用卡账户的最低还款额,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提前解除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载明:透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并按月计收复利;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超限费按超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合同、章程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内容作了具体约定。同日,被告余美平向原告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一份,载明:余美平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被告李枫与原告签订的上述的《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2014年12月17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二被告以其共同所有的车辆(车牌号浙H×××××)为上述分期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双方于2014年12月3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二被告自2014年3月起未按约偿还借款。截至2015年6月16日,二被告尚欠原告透支借款本金140344.53元及利息(含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13.14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抵押合同》及被告余美平出具的《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被告李枫、余美平应当按约归还借款本息。但被告李枫、余美平未按约归还,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所有未清偿的借款本金及所欠的利息(利息包含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枫、余美平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H×××××的车辆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对被告车辆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已生效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要求对被告李枫、余美平设置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枫、余美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衢化支行借款本金140344.53元及利息(利息含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计算至2015年6月16日的利息为13.14元,之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据实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衢化支行对被告李枫、余美平设置抵押的车辆(车牌号浙H×××××)享有抵押权,有权对上述车辆经依法处置变现后所得的款项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8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408元,由被告李枫、余美平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引儿代理审判员 吴秋秋人民陪审员 聂毛头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 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