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14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江某与高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高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1487号原告江某,女,汉族,1988年8月9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被告高某1,男,汉族,1987年2月28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原告江某诉被告高某1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丹丹独任审判。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秦建强、张丹丹与人民陪审员韩阅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及被告高某1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月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一女高某2。××××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子高某3。原、被告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在外面找第三者,故经常吵骂,被告还经常打骂原告,致原告已无法继续和被告生活。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女儿高某2由原告抚养,儿子高某3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共计25万元(包括一辆轿车、一套住房、4万元银行存款)。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感情没有破裂,被告对原告没有实施家庭暴力,双方的矛盾可以解决,不同意离婚,且原告诉称的财产数额不属实。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1、结婚证2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照片3张,证明被告存在家庭暴力;3、户口本复印件2份,证明婚生女高某2、婚生子高某3的身份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有家庭暴力,当时是意外情况。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对其效力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月举办了婚礼,××××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高某2,××××年××月生育一子高某3。现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举办婚礼开始已共同生活7年,感情基础较好。现双方育有年仅6岁的婚生女高某2和年仅4岁的婚生子高某3,尚需共同抚养。双方应当珍惜婚姻、相互尊重、相互理解、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好各种关系。现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因缺乏沟通,导致感情出现裂痕,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江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建强审 判 员 张丹丹人民陪审员 韩 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林盼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