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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阳穴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初会友与于光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初会友,于光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阳穴民初字第87号原告:初会友。被告:于光军。原告初会友与被告于光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初会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光军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到2014年12月22日,并用自有的两个大棚作为抵押,现在被告拒绝偿还该欠款,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到2014年12月22日。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由于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欠条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及时的偿还借款。本案中原告李初会友起诉被告于光军要求偿还借款70000元及相关利息,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于光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已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光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初会友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负担以70000元为基准从2015年3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690元,均由被告于光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军代理审判员  朱善海人民陪审员  王绪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日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