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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民初字第12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邹方龙与崔丽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方龙,崔丽丽,郭素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初字第1243号原告:邹方龙,男,生于1970年6月23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孟令卫,章丘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崔丽丽,女,生于1980年6月1日,汉族,居民,住淄博市被告:郭素霞,女,生于1966年10月23日,汉族,居民,住淄博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代表人:赵德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启威,山东强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邹方龙与被告崔丽丽、郭素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淄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方龙委托代理人孟令卫,被告崔丽丽,被告郭素霞,被告人保淄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启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方龙诉称:2014年4月25日87时许,崔丽丽驾驶鲁CEB2**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G309线章丘市官庄镇东商业街十字交叉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邹方龙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轮摩托车驾驶员邹方龙、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员张翠兰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章丘市交警大队认定,崔丽丽负事故主要责任;邹方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张翠兰无责任。崔丽丽驾驶鲁CEB2**登记车主为被告郭素霞,该车在被告人保淄博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269.69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各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8503.75元,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崔丽丽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涉案鲁CEB2**在被告人保淄博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各1份,商业险为20万元,约定不计免陪,应由被告人保淄博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保险部分同意依法赔偿。涉案鲁CEB2**登记车主为被告郭素霞,该车已经转让我方,我方为实际车主,但尚未办理过户手续,本事故应由我方在保险限额外承担责任,与被告郭素霞无关。事故发生后,我方为原告垫付86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郭素霞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但涉案鲁CEB2**实际车主为被告崔丽丽,尚未办理过户手续,本事故与我方无关,应由被告崔丽丽承担责任。被告人保淄博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涉案鲁CEB2**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各1份,商业险为20万元,约定不计免陪情况属实,且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4月25日87时许,崔丽丽驾驶鲁CEB2**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G309线章丘市官庄镇东商业街十字交叉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邹方龙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轮摩托车驾驶员邹方龙、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员张翠兰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章丘市交警大队认定:崔丽丽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邹方龙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翠兰无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双方的庭审陈述、当事人提交的章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章公交认字(2014)第2014042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原告表示本次交通事故涉及两名伤者,仅在交强险限额内主张医疗费1元,涉案鲁CEB2**车剩余交强险限额部分同意由本事故另一伤者张翠兰(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员,本案原告之母)优先获赔,原告同意由张翠兰赔偿完毕后,在鲁CEB2**车交强险余额及商业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保险不足以赔偿部分,主张由被告崔丽丽、郭素霞依法承担。经审查,上述表示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且本事故另一伤者张翠兰书面同意由本案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主张医疗费1元,故本院依法准许,但具体赔偿比例应由本院依法确定。三、原告主张医疗费7932.28元[(9915.1元-1元)×80%+1元]。提交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各1份、医疗费单据8张证实原告医疗费共计9915.1元,主张被告人保淄博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1元,剩余部分按照80%的比例由被告人保淄博公司赔偿。被告崔丽丽、郭素霞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要求被告人保淄博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被告人保淄博公司对原告治疗必要性有异议,且主张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认可原告用药及治疗记录2014年4月25日、26日两天,同意在商业险内按照70%的比例赔偿。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长期医嘱中已明确记载用药起止时间为2014年4月25日至5月11日,与原告住院病案记载入院出院时间一致,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住院时间为16天;被告人保淄博公司对原告住院期间、用药情况虽有异议,但既未依法申请重新鉴定,也未依法举证予以推翻,且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故本院依法采信原告证据。经审查,原告医疗费单据共计10115.1元,原告主张按照9915.1元计算并无不当,系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确认,但应按照本院确定的数额予以赔偿。四、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84元(16天×30元×80%),住院天数以住院病案记载为证。被告崔丽丽、郭素霞对此均无异议,要求被告人保淄博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人保淄博公司认可12元/天标准,住院天数认可2天,同意在商业险内按照70%的比例赔偿。经审查,原告住院共计16天,参照《山东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准予,但应按照本院确定的数额予以赔偿。五、原告主张误工费7705.27元(3210.53元/月×3个月×80%)。提交诊断证明、单位证明、伤前5个月工资表各1份,证实原告伤前系章丘鑫岳有限责任公司一号煤矿职工,月均工资3210.53元,因发生交通事故致伤3个月未上班,请假期间工资停发,误工时间以诊断证明为证。被告崔丽丽、郭素霞对此均无异议,要求被告人保淄博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人保淄博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有异议,赔偿比例同意在商业险内承担70%。经审查,原告提交诊断证明合法有效,被告人保淄博公司对此虽有异议,但既未依法申请鉴定,也未依法举证予以推翻,本院依法采信并支持原告误工时间3个月;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和单位证明均无单位负责人签字、领款人签字捺印,且原告未依法提交劳动合同、单位营业执照、银行流水等佐证,因此本院对原告的工资表、单位证明不予采信;鉴于原告年富力强,伤前具有劳动能力,其主张误工费合情合理合法,故本院认为原告误工费标准参照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80.06元/天标准计算为宜,并依法认定原告误工费7205.4元(80.06元/天×3个月×30天),但应按照本院确定的数额予以赔偿。六、原告主张护理费2100元(80.1元/天×30天×80%)。提交身份证复印件1份、村委会证明1份,证实护理人员为原告之妻辛爱梅,主张按照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80.1元/天计算护理费,护理期限自行酌定30天。被告崔丽丽、郭素霞对此均无异议,要求被告人保淄博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人保淄博公司对村委会证明不认可,同意按照农村标准计算16天护理费。经审查,原告提交的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不足以证实原告与护理人员辛爱梅的身份关系,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确需护理,本院认为护理费参照2014年度当地护工标准80元/天乘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为宜,综上,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护理费1280元(80元/天×16天),但应按照本院确定的数额予以赔偿。七、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500元×80%),无证据提交。被告崔丽丽、郭素霞要求被告人保淄博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人保淄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未明确记载时间及起始地点等相关内容,不足以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但鉴于事故发生后,原告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转院、鉴定等确实发生相应的实际费用,结合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等,交通费以200元为宜,但应按照本院确定的数额予以赔偿。八、被告崔丽丽称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860元医疗费,请求依法处理。原告对此无异议,同意依法返还。经审查,被告崔丽丽垫付属实,准予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邹方龙与崔丽丽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邹方龙受伤,车辆受损,事实清楚。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双方过错及责任大小,本院酌定原被告按7:3的责任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被告崔丽丽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邹方龙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崔丽丽驾驶的涉案车辆在人保淄博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尚在保险期间范围内,原告要求被告人保淄博公司首先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损失,剩余部分由被告崔丽丽、郭素霞依法赔偿,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应按照本院确定的项目和数额赔偿。被告崔丽丽、郭素霞未依法提交证据证实两者对涉案鲁CBE2**车辆的所有关系,郭素霞主张不承担本事故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崔丽丽、郭素霞可待责任承担后,按照内部法律关系依法行驶追偿权。本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原告主张交强险内赔偿1元医疗费,另一伤者张翠兰(原告之母)在剩余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获赔并无不当,本院依法支持。被告崔丽丽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60元,要求依法返还合理合法,本院依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邹方龙医疗费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邹方龙医疗费6939.87元[(9915.1元-1元)×70%]。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邹方龙住院伙食补助费336元(30元×16天×70%)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邹方龙误工费5043.78元(80.06元/天×3个月×30天×70%)。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邹方龙护理费896元(80元/天×16天×70%)。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邹方龙交通费140元(200元×70%)七、原告邹方龙返还被告崔丽丽垫付款860元。上述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元,由原告邹方龙负担84元、被告崔丽丽、郭素霞负担1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蔼婧人民陪审员  郭兴长人民陪审员  周春静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桥桥 来源:百度“”